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59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余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青,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富,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唐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政,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胜捷公司)诉被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杨凤新独任审理。太通建设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反诉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方胜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青、李建富,太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胜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通建设公司支付货物滞留违约金167 958.7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7 958.72元;2.要求太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太通建设公司与北方胜捷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研发中心二期(I01地块)消防工程气体灭火设备采购合同文件》。太通建设公司截止2019年1月29日向北方胜捷公司支付了15%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北方胜捷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太通建设公司采购紧急通知,要求北方胜捷公司尽快将合同设备生产完毕并供至项目现场。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6日北方胜捷公司已按事前与太通建设公司沟通计划的时间节点分两批次完成了整个项目设备的生产,随时可发货且有通知到太通建设公司。由于太通建设公司恶意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产品长期积压及资金占用。截止2020年6月15日,北方胜捷公司已向太通建设公司四次发出《(提货)通知函》、一次律师函,至起诉前,太通建设公司均未有任何有益于双方问题解决的实质性行动。北方胜捷公司提起诉讼后,太通建设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太通建设公司因自身原因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货及逾期支付货款,给北方胜捷公司造成损失,基于合同约定,北方胜捷公司要求太通建设公司支付违约提货货物滞留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太通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方胜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因太通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北方胜捷公司货物滞留的损失,太通建设公司也无逾期付款的情形。
太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北方胜捷公司立即支付运费205 000元及押车费7500元,合计212
500元;2.诉讼费由北方胜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太通建设公司与北方胜捷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中国人寿研发中心二期(I01地块)消防工程气灭设备),约定太通建设公司向北方胜捷公司采购气灭设备,北方胜捷公司送货到工程现场指定位置(合同第二条交货地点),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北方胜捷公司应当承担包装、运输、装卸等费用。2021年1月初,太通建设公司与北方胜捷公司协商第二批设备的供货事宜(北楼1#、2#、3#、5#、6#、7#、8#、9#系统气灭设备),经反复交涉,双方达成一致:太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北方胜捷公司立即供货。交涉过程中,太通建设公司要求北方胜捷公司与其合作的物流公司提前确认能否及时供货,北方胜捷公司称已经联系物流公司协调供货,七日内可到货,但因疫情原因可能延迟,承诺收到设备款以后按照合同约定供货。1月19日下午,太通建设公司将所有设备款支付给北方胜捷公司并要求北方胜捷公司安排供货。1月20日上午,北方胜捷公司出具《发货告知函》,通知太通建设公司,与其合作的物流公司停运北方运输线路,其无法按照合同规定供货,并附上合作物流公司广东鑫域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域速公司)的《停运通知》,落款日期是2021年1月20日。太通建设公司立即与该物流公司电话确认,该物流公司表示已经至少在一周前通知所有客户,昨天晚上应北方胜捷公司的要求,出具停运通知。鉴于北方胜捷公司故意拖延供货,太通建设公司决定自行提货,并在1月20日下午通知北方胜捷公司。北方胜捷公司表示同意。1月21日,太通建设公司找到的物流公司安排三辆货车赶往货物储存地广州番禺,北方胜捷公司突然告知将扣押1#、2#两套设备,折抵其所称的违约金。经过反复沟通无效后,太通建设公司通知物流公司,改变原来的装运清单。1月22日上午9点,物流公司货车到达仓储地,北方胜捷公司拒绝装运,要求太通建设公司出具承担运费的承诺后才能装运。双方僵持到中午12点,考虑到高昂的押车费用,太通建设公司被迫出具该承诺。下午货物基本装运完毕。当日下午六点,北方胜捷公司又突然提出请求太通建设公司将另两套设备一起运走,太通建设公司立即跟物流公司协商以后同意。1月23日中午完成装运后,北方胜捷公司负责验收签字的工作人员到下午三点才到现场完成签字,物流公司货车才得以离开仓储地,发车运往北京。2021年1月26日、1月27日,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环保科技示范园。太通建设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205 000元以及1月23日的押车费7500元。太通建设公司认为,北方胜捷公司在收到全部设备款一周之前,已经知悉与其合作的物流公司停止北方线路运输,有足够的时间寻找其他物流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其行为实属故意隐瞒事实,拖延履行供货义务。在太通建设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赶往仓储地过程中,北方胜捷公司突然决定扣押两套设备,在货车到达现场以后,以不装运货物为要挟,逼迫太通建设公司出具运费承诺。其后又突然请求太通建设公司将扣押的两套设备一起装运,北方胜捷公司率性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运费以及因此增加的押车费。
北方胜捷公司对太通建设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太通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仅同意支付合理部分的费用,超出部分的费用应由太通建设公司自行负担,北方胜捷公司同意支付的运费金额为74 274.9元。北方胜捷公司不同意支付押车费,提货延期至第二日是仓库无法出货,与北方胜捷公司无关。太通建设公司违约在先,故应支付给北方胜捷公司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7日,北方胜捷公司(供方)与太通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中国人寿研发中心二期(I01地块)消防工程气体灭火设备采购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灭火设备采购合同》),需方向供方定制气体灭火设备,用于中国人寿研发中心二期北楼和南楼气体灭火系统。供方完成图纸深化设计工作,接到需方通知后,供方需按货物的生产供货周期准时到达项目现场,一般300瓶组或以下正常生产供货周期为60天,600瓶组或以下正常生产供货周期为90天;合同总金额6 433 463元,其中设备费用为5 691 463元,技术服务费742 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实际结算的合格数量为准,供方不得依合同数量与实际签收数量有差距而起诉太通建设公司或向太通建设公司索赔;合同的结算方式条款约定:以供需双方实际货到现场的签收单据为依据,供需双方每月25日在需方成本室进行对账,以现场实际完成的数量计入结算。双方对账无误后,由需方出具结算单,供方按照双方结算单开具真实、有效发票。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有预付款,预付款额度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5%,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支付,且预付款于最后批货时给予抵扣;供方因需方按需到货,发货前批货货款金额100%支付后方予以发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供方每次在接到需方供货通知后48小时之内必须响应,且按事先约定好的生产交货周期保质保量供货……如由于需方自身原因造成货物滞留工厂,若时间超出45个工作日,需方需按天支付该批滞留货物货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批滞留货值的3%;如因需方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付款,则需方需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该批货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总金额的3%。
合同签订后,太通建设公司向北方胜捷公司支付965 019元预付款。北方胜捷公司完成了图纸深化设计工作。
2019年11月15日,北方胜捷公司完成了南楼一套系统和北楼1-3号楼的共计四套气体灭火系统的生产,此批货款的金额为1 139 393元。同年11月19日,北方胜捷公司通知太通建设公司付款提货,并通知太通建设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完成北楼4-9号楼共计六套气体灭火系统的生产,此批货款金额为4 618 667元,抵扣预付款后,太通建设公司支付3 653 648元后发货。同年11月26日,北方胜捷公司再次通知太通建设公司,全部10套气灭系统已生产完毕,要求太通建设公司尽快予以提货且最迟于本月底付款4 793
041元。2019年12月16日,北方胜捷公司第三次发函通知太通建设公司于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提货。2020年4月13日,北方胜捷公司再次向太通建设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通知太通建设公司,北方胜捷公司将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货物滞留的违约金,截止发函之日,货物滞留违约金为49 847.2元,后续货物滞留的违约金会一直累积,直至太通建设公司付款发货日为止。2020年6月3日,北京瀚江律师事务所受北方胜捷公司委托向太通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限定太通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北方胜捷公司履行付款、支付违约金并收货的义务。太通建设公司收到以上通知均未付款,北方胜捷公司亦未发货。
2020年7月31日,太通建设公司致函北方胜捷公司,近日可计划支付170万元货款,款到一周到货南楼第1-2系统和北楼1-4系统设备。8月1日,北方胜捷公司回复太通建设公司,因太通建设公司的到货计划的货款为2 164 226元,超出170万元,提出两种处理方式供太通建设公司选择:第一,太通建设公司付款2 164 226元,北方胜捷公司提供南楼第1-2系统和北楼1-4系统;第二,付款1 740 838元,北方胜捷公司出货南楼1-2系统、北楼4号系统。8月12日,太通建设公司回复北方胜捷公司,同意第二种方案,通知北方胜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8月13日,北方胜捷公司致函太通建设公司,截至当日,太通建设公司应向北方胜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4 994 604元,待收到全部款项后予以发货。8月14日,太通建设公司致函北方胜捷公司,要求北方胜捷公司按8月12日函件开具发票,太通建设公司安排付款。8月15日,太通建设公司致函北方胜捷公司,要求在72小时内给予到货计划及承诺。8月16日、17日,北方胜捷公司向太通建设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 740 838元的发票,太通建设公司向北方胜捷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后,北方胜捷公司收到太通建设公司付款后委托鑫域速公司自广东番禺将第一批货物运至太通建设公司指定地点。
2020年9月8日,北方胜捷公司就剩余滞提货物(北楼1-3系统、5-9系统)后续的处理问题函告太通建设公司,在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 052 203元及滞提货物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64 062元,上述款项足额转账至北方胜捷公司账户后30日内将滞留货物全部提走。
2020年12月1日,太通建设公司向北方胜捷公司发出《第二批设备到货告知函》,12月7日、11日,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受太通建设公司委托向北方胜捷公司发出律师函,建议按照支付的货款金额提供相应数量的货物。12月14日,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接受北方胜捷公司委托向太通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太通建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可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2021年1月15日,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向北方胜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在48小时内开展供货事宜,太通建设公司将先行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如北方胜捷公司仍拒绝供货,太通建设公司将向第三方采购。同日,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向太通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北方胜捷公司从未有过拒绝供货的意思表示,从未拒绝收取太通建设公司剩余设备款,收到剩余设备款后马上落实供货事宜(疫情期间如有延误除外)。北方胜捷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太通建设公司开具了剩余货款发票,太通建设公司于当日向北方胜捷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3 052 203元。2021年1月20日,北方胜捷公司通知太通建设公司,由于受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物流单位鑫域速公司已停运北方运输线路,北方胜捷公司于2021年2月6日至2月21日春节放假,2月22日正式上班。太通建设公司决定自行委托运输公司前往交货工厂提货。
2021年1月22日,太通建设公司向北方胜捷公司出具《关于提货运输费用通知函》,太通建设公司委托上饶市核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舟公司)提货,本次运输费用超过北方胜捷公司正常运费部分,由太通建设公司承担,请立即安排装货。为太通建设公司运输货物的人员为核舟公司的司机田海龙、崔文亮、张井凯。
为证明北方胜捷公司在太通建设公司自提货物时扣两套设备用于抵违约金给太通建设公司造成押车费损失,太通建设公司提交两个公司律师之间于2021年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太通建设公司吕律师:“李律,黄总说公司扣两套设备,用于抵违法金。这个我很不理解,说好了这部分争议在海淀法院解决。我希望还是全部供货,事情做圆满了。请李律跟胜捷沟通一下吧!”北方胜捷公司李律师:“我和胜捷公司沟通,现在有两个问题需要在沟通一下。第一是运费问题,您还没有告知我具体运费数额是多少?这个如果超过胜捷公司合作物流公司费用,胜捷担负不合理。第二是,仓储及违约金问题,您还是和太通沟通一下,尽快给付,或者把数额提前协调好,否则,胜捷公司可能扣留货值和与违约金数额相当的货物。请您尽快和太通建设公司沟通。等您回复!”北方胜捷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太通建设公司一直不告诉运费金额,而且李律师说的也是可能,并不是一定扣;太通建设公司提交2021年1月22日的《提货委托函》和1月23日《提货委托函》(新)以及核舟公司出具的收押车费7500元的发票和《押车费说明》,证明北方胜捷公司由开始扣留两套设备作为滞纳金不让太通建设公司提货改为同意提货,由此给太通建设公司造成了押车费损失7500元。北方胜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超出正常范围的费用不应由北方胜捷公司承担。核舟公司的《押车费说明》称仓库要求全部货物装载完成、签收完成后,才对车辆予以放行。由于仓库于下午五点半下班,截至2021年1月22日晚上七点多,依然未能协调当天继续进行装载,只能于次日上午八点半开始装载第3辆车。仓库提出,第3辆车大概无法装载剩余全部货物,前2辆车需分摊装载部分货物。因为在协调仓库加班卸货时得知,除了已知的370万元货值的货物,又新增31万元货值的货物,从节约成本方面考虑,避免产生第4辆车的需求和费用,经与太通建设公司曹总沟通和确认,全部车辆等第3辆车装载完毕后统一发车,由此产生每车2500元的押车费,共计7500元。
另查,太通建设公司共向核舟公司支付运费205
000元、押车费7500元。北方胜捷公司与鑫域速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鑫域速公司运送货物至北京的收费标准为每吨791元或每立方米203元。田海龙、崔文亮、张井凯所驾驶的三辆车的载重量共计93.9吨,按照鑫域速公司的收费标准,应收取运费74 27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方胜捷公司对太通建设公司定制的设备作图纸深化设计工作,并按照图纸为太通建设公司生产所定制的设备,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北方胜捷公司与太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北方胜捷公司按照太通建设公司所下指令生产出定制设备,并多次向太通建设公司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太通建设公司经催促,未及时付款提货,太通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北方胜捷公司有权要求太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北方胜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对北方胜捷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 958.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方胜捷公司虽在多个函件中提出要求太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但并无证据证明北方胜捷公司会在收到太通建设公司货款后以未收到违约金为由拒绝交货,本案纠纷系太通建设公司违约所致,太通建设公司的相应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方胜捷公司主张的货物滞留违约金问题,太通建设公司付款后,在北方胜捷公司不能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及时联系货运公司提走了货物,未造成货物滞留的后果,不应向北方胜捷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中关于滞留货物违约金支付的约定,是指由于需方自身原因造成货物滞留工厂超出45个工作日,应发生于需方付款具备提货条件而不提货所造成。因太通建设公司不付款提货,北方胜捷公司要求太通建设公司支付两种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方胜捷公司与太通建设公司协议变更了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北方胜捷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运费,太通建设公司亦作出了超过北方胜捷公司正常运费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的承诺,74 274.9元是北方胜捷公司根据其与运输合作伙伴鑫域速公司之间约定的运费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合理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北方胜捷公司承担,太通建设公司要求北方胜捷公司给付205 000元运费,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通建设公司提交的核舟公司《押车费说明》提到不能于当日发车的原因之一为仓库下半时未装完车,新增货物的装运并不是必然产生押车费的直接原因,故太通建设公司反诉要求北方胜捷公司支付押车费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67 958.72元,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太通建设有限公司运费74
274.9元,两项相抵,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93 68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39元,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 169.5元(已交纳),由太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 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460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胜捷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收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凤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