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通建设有限公司

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2203号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 299号 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九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9月23 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源源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8月 1日至 2021年 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7788.3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 8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93500元。事实和理由: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4047号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SCSXI RetrofitPJT2次工程内消防电气工程(EO3)”(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半导体”),总包单位是三星半导体的关联公司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产”)。2020年5月1日,原告与三星物产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SCSXI Retrofit PJT 2次工程内消防电气工程(EO3)》,约定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津世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茂公司”),双方签署了分包协议书。被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务工并非由原告直接招用,其是经三星物产审核条件符合后引荐至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的天津世茂公司的劳务人员,其工资均由天津世茂公司按月支付。原告依据与天津世茂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天津世茂公司支付劳务费,仅与天津世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劳动报酬。此外,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也不受原告公司规则制度的约束。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工作的实际过程为:三星物产发挥“项目管理执行单位”的职能,由三星物产审核其履历后引荐至该涉案工程项目部中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三星物产每工作日均对被告工作进行管理,并直接向被告发送与被告相关的施工及管理的各项指令。同时,三星物产多次口头明确被告首要服从三星物产的各项指令。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因此,双方应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三星物产未按时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导致被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及时支付。经原告与三星物产多次沟通,原告取得了涉案工程( 2021年 8月 1日至 2021年 11月 10日)期间的劳务款后及时于2022年2月25日向天津世茂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全部劳务费(含被告劳务费)。被告也于2022年3月初(仲裁裁决书出具之前)收到了该期间的劳务费。因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 2021年 8月 1日至 2021年 11月 10 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与被告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6日至 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的一部分数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2020年7月6日入职太通公司三星维保项目部担任现场施工管理,通过项目经理魏玉根和刘诗万,直接代表太通公司招聘管理人员,口头说每月税后8500元,然后我就入职了,办理了入职手续工服工卡,安全帽和安保信息协议、车辆信息协议等。我是2020年7月上班,上班期间有考勤,由公司项目人员杨雯记录考勤,高磊负责统计出勤人数,报告给杨雯进行记录,然后发送给太通公司。每月工资 8500元是从李参个人账户支付的工资,李参在钉钉打卡上的身份是太通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财务。上班期间由所长魏玉根和现场项目经理刘诗万管理,背后就是天津分公司的人员李群管理。李群是太通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总经理,李群管理魏玉根和刘诗万。我工作到2021年11月 10日,工资发放到了2021年11月4日。2021年8月1日到2021年 11月4日工资是今年 3月中旬左右才发放:两笔 8500元,一笔8173元,还有一笔1307.69元。我要求把少4天工资给我,因每月满勤26天,8500除以26乘以4是1307.69元。我认可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入职到太通公司项目维保部,岗位是现场施工管理员,月工资8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25日,**签署了安保教育承诺书,其中加盖了太通公司三星项目部印章。**称其工作至2021年11月10日,因太通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即向该公司提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了通知书,签收人唐九庆。2021年11月8日,**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通公司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和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所拖欠的工资27788.38元。2022年2月28日、3月1日和3月2日,**收到了2021年8月1日到2021年 11月4日的4笔工资:2021年8月工资8173元(扣除事假1天);2021年9月和10月工资分别是8500元;2021年11月4天工资2615.38元。2022年3月15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太通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7788.38元。2、太通公司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后太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至怀柔区法院,庭审时,太通公司称关于E03工程项目,它开始中标单位是京安工程公司,太通公司是在京安公司撤出后从半路上接手的这个项目,**是从京安公司离职后又进入的E03。太通公司陈述**工作至2021年
10月 29日,因为之后项目部就没有人干活了。
太通公司就其请求提交证据:1、承包人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与分包人太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SCSXI Retrofit PJT2次工程内消防电气工程(EO3)》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三星建设公司,太通公司是分包单位。其中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承包人太通公司与分包人天津世茂公司签订的消防电气工程劳务的《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再分包单位是天津世茂公司,其中本分包合同价款为444978元、工程工期自2021年1月1日开工至2021年1月31日竣工。3、《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太通公司依据与天津世茂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天津世茂公司支付劳务费153828元,其仅与天津世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与**之间则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天津世茂公司而不是太通公司。4、2022年2月25日支付劳务费686811元的《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太通公司已将**主张的2021年8月1至 11月10日的工资支付至天津世茂公司。5和6、工作年限截图、邮件截图以及统计表和微信聊天记录,统计三星物产管理部在进入这个项目之前的工作年限统计情况。**在太通公司中标之前已经在三星项目部工作了多年。7、长期卡名单邮件截图及附件,证明三星物产为了强化项目现场管理要求项目管理人员根据三星物产管理制度进行设计制作并发放长期卡,它不是太通公司发放。承诺书是为工作人员办理车辆出入证,工程是在保税区内,三星物产要求各分包方按照三星制度在承诺书上盖章,太通公司对整个项目有管控的原因,因此出入证和承诺书上盖章都显示为太通公司。8、现场施工强化管理邀请的邮件截图,对人员进行管理的是三星物产,各分包单位无权对现场进行管理。9、保安违规处理邮件附件,由于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将手机前后摄像头贴上违反了三星公司的制度,三星公司要求对人员进行处罚。10、邮件截图,证明三星公司管理现场人员和处罚。证据 11、三星物产颁发给**的奖状,三星对现场人员也进行奖励。**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太通公司招进来的,所有的信息都是太通公司,因为他们必须遵守甲方要求太通公司才能中标。我们是2020年年中就开始工作,太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中的协议书是从2021年才开始,协议书和实际打款的时间不一致,很明显是假的。我们在三星场区工作,肯定要接受相关制度的约束,但我们不是由三星直接管理,是太通公司给我们发工资。故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
**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胡子旭是太通公司在三星项目的经理,三星项目上的人都是太通公司天津分公司招的人员跟天津世茂公司无关,魏玉根是现场所长,三星项目归太通公司管理。2、工卡和3、项目部组织结构图证明**是太通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一员,是太通公司的员工。4、车辆和安保承诺书及安保教育承诺书。证明**跟太通建设的劳动关系。5、太通公司在三星项目的工作群即微信聊天记录,高磊会发**等人的考勤证明**是太通公司西安项目部项目上的人。6、太通公司西安项目部财务杨雯的处罚意见通知书、杨雯和李群微信聊天记录、杨雯申请工资的流程证明杨雯给**等人记考勤,**是太通公司的员工。7、2021年5月18日太通公司三星项目部的奖励通知及银行流水证明太通西安项目部给**等人不的奖励,**跟太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钉钉截图证明魏玉根是太通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西安维保项目的现场所长,李参是会计。9、情况说明证明李群给三星物产发的说明**他们是太通公司的人员。10、2021年9月16日,由胡子旭给三星物产项目经理赵浩晨发送邮件图片、2021年11月18日维保项目部给申永根的邮件图片证明**跟太通公司的劳动关系。11、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是太通公司员工。12至13、奖励通知及7月、8月工资发放通知。14、三星物产跟太通公司发的邮件证明**跟太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5、维保项目部给 E03消防电器 team长发的邮件证明太通公司拖欠**工资,**与太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6、2021年9月22日增值税发票证明三星物产直接把项目进度款打给太通公司,涉案项目归太通公司管理。17、维保项目部考勤工资表证明太通公司给三星物产提供考勤表,证明**是太通公司员工。其中加盖太通公司三星项目部公章,考勤显示**于2021年11月工作至11月10日。18、银行工资表明细、转款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与太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工服照片证明**是太通公司的员工。20、魏玉根聊天截屏证明太通公司直接管理这个项目。21、胡子旭微信截屏证明**与太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020年5月和6月,保险缴费单位是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太通公司认为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太通公司在庭审中没有说过胡子旭是太通公司的员工,只说他在西安项目上任经理。2、工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卡是由三星根据现场管理制作发放,基于芯片权限卡,**才能进入三星项目工作。绿色卡片是三星制作有芯片有进出场的权限,另一个卡也是三星物产制作,用于身份识别,不能证明是太通员工。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三星物产制作,不能证明被告**与太通公司有劳动关系。4、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它是三星物产提供的模板,是三星物产办理进出包税区车辆申请使用,三星物产明确需要盖分包商的章才能办理并不能证明该人员是太通公司员工。5、**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6、它跟诉争案件没有关系,微信聊天是讨论E08,而诉争案件是E0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钉钉打卡太通公司员工不知道有这种流程,**需要提供原件,真实性证明目均不予认可。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奖励的主体不是太通公司,公章不是太通公司授权某人做的,也不是经过备案合法的章,因此该文件的法律效力无法认定。8、真实性不予认可,太通公司从未对上述人员进行过管理。9、真实性不认可,在太通公司用章备案中没有这次的使用,李群是太通公司员工,但没有任何职务。即便文件真实,也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份邮件无法证明与**有关系,公章不是合法有效的章,无法证明与太通公司有关系。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2、所有项目部发送的文件的真实性推定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与太通公司有劳动关系。13至15、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16、真实性认可,搜集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在项目上任安全员,发票跟他的岗位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三星物产跟太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分包合同,三星物产基于该合同向太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太通公司给三星物产开具发票,该发票跟本案无关,杨雯转账截图跟本案无关。17、没有看见考勤表和工资表原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太通公司给三星发的,而是太通项目部发的,不是太通公司所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太通公司对于这个章的效力没有进行过认可。1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参向**转款,李参跟太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19、工服的真实性认可,太通向**发工服的事实不认可,太通公司没有这样的工服,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真实性无法核实,魏玉根不是太通公司的员工,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1、真实性无法核实,‘公文’跟截图公文内容一致,文件没有任何盖章,也无法证明是太通公司发出,其余文件系**自行制作。2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通公司虽然于庭审时称其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三星物产对何养龙工作进行管理并直接向何养龙发送各项指令为由,从而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与天津世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认可,该公司提交了承包人三星物产与分包人太通公司于2020年5月1日签订23个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SCSXI Retrofit PJT2次工程内消防电气工程(EO3)》、太通公司与天津世茂公司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1个月的消防电气工程劳务的《协议书》和该公司向天津世茂公司支付劳务费的银行电子回单等多项书证,其中后两家公司签订1个月劳务协议的时间不仅短,而且与先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起始时间相比晚了8个月。该劳务协议的时间与**于2020年7月6日的入职及工作至2021年11月10日离职时间并不相符,太通公司亦未提供天津世茂公司对**进行考勤管理、奖励和发放工资等盖章的确凿书证,故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而**提交的承诺书、考勤记录和E03维保部管理工资表及奖励等书证中加盖了太通公司或太通公司三星项目部的印章。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为唐九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太通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太通公司虽然称**工作至2021年10月29日,但与其在**申请仲裁之后已经分4次付清了**2021年8、9、10月及2021年11月4日之前的工资,其言行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公司仅认可**工作至2021年10月29日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要求太通公司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期间4天的工资1307.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再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太通公司自**入职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直至2021年11月8日才申请仲裁要求太通公司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其中要求支付2020年11月8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本院依法对**要求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太通公司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太通公司所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的一部分数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10日共计4天的工资1307.69元;
二、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594.62元;
三、驳回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太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玉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明
书  记  员   杨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