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通建设有限公司

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2305号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九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广东信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9 76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差额93 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仲裁委)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4046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SCS XIRetrofitPJT2次工程内消防电气工程(E03)”(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半导体”),总包单位是三星半导体的关联公司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产”)。2020年5月1日,原告与三星物产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SCS XIRetrofitPJT2工程内消防电气工程(E03)》,约定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随后,原告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津世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建工”),双方签署了分包协议书。被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务工并非由原告直接招用的,其是经三星物产审核条件符合后引荐至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世茂建工的劳务人员,其工资均由世茂建工按月支付。原告依据与世茂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世茂建工支付劳务费,仅与世茂建工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劳动报酬。此外,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也不受原告公司规则制度的约束。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工作的实际过程为:三星物产发挥“项目管理执行单位”的职能,由三星物产审核其履历后引荐至该涉案工程项目部中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三星物产每工作日均对被告工作进行管理,并直接向被告发送与被告相关的施工及管理的各项指令。同时,三星物产多次口头明确被告首要服从三星物产的各项指令。原告与被告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因此,双方应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三星物产未按时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导致被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未及时支付。后经原告与三星物产多次沟通,原告取得了涉案工程(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劳务款后,及时于2021年2月25日向世茂建工支付该期间的全部劳务费(含被告劳务费)。被告也于2021年3月初(仲裁裁决书出具之前)收到了该期间的劳动费。因此,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2022年3月1日还是2日的时候收到27 000元,没有收到29 769元,我同意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11月8日向西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 500元;2.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9 769元。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答辩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西安仲裁委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4046号裁决书,裁决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3 50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9 769元。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显示2020年5月1日,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三星物产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世贸建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世贸建工公司,李群作为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3.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与世茂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向世茂建工支付劳务费,仅与世茂建工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与**之间则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4.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主张的2021年8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支付至世茂建工;5.工作年限整理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及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经魏某(非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招聘进入案涉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管理人员,双方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磋商,更未达成任何合意;7.长期卡名单邮件截图及附件、8.2021年保税区车辆出入申请邮件截图、9.2021年保税区车辆出入申请邮件附件(个人承诺书、公司承诺书、各协力社申请车辆台数统计表),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化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为韩国三星物产。该项目因属精密电子项目,具有保密性,在保税区。对出入人员严格要求管理,且出入门禁系统均由韩国三星物产进行管理,因仅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三星物产有合同关系,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下分包的单位要求以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全面管理,因此出入证及承诺函盖章都显示为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是响应了建设单位的管理要求;10.现场施工强化管理邀请的邮件截图、11.现场施工强化管理邀请的邮件相关附件(周间主题、点检计划表、违规统计表)、12.保安违规处理邀请邮件及附件(防止再发誓约书模板)、13、回复保安违规处理邀请的邮件及附件(由被处罚者签字的防止再发誓约书)、14.电力施工9月份违反的邮件截图,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均由三星物产进行管理,**仅接受三星物产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仅需遵守三星物产的相关管理规定。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没有管理权,也从未要求**遵守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仅基于三星物产的要求,将三星物产对项目工作人员的奖惩结果通报至相关人员。经质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属于世贸建工的人员,而是属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主张其于2020年7月1日入职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每月26天全勤,每月工资8500元,自2021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11月10日离职,工资发放到11月4日,还余4天工资1384元未发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显示李参按月向**转账,金额为8500元到9000元不等,内容摘要为“E03维保gz”;2.《维保项目部考勤表》,上载明单位是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包括**、杨雯等人;3.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三星维保部对优秀员工**等人的奖励通知;4.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三星维保部在2021年6月29日对**的《人事任命书》,载明任命**为施工管理总队长;5.**2020年12月24日签字的《承诺书》,上加盖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本人隶属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关于人员及货物进出西安高新综合保税区在园区内合法经营之行为,作如下郑重承诺,并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质证,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李参不是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维保项目部考勤表》未加盖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奖励通知文件的作出主体是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三星维保项目部,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关系,不是合法的分支机构,项目部印章没有经过依法备案,没有效力;《人事任命书》的落款主体是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三星维保项目部,盖章是三星项目部,二者不能对应,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该文件是三星物产为了办理保税区车辆出入而制作的模板,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加盖分包方的公章。
另查,**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0年10月份工资8400元、2020年11月份工资8500元、2020年12月份工资8500元、2021年1月份8500元、2021年2月份工资8500元、2021年3月份工资9000元、2021年4月份工资8600元、2021年5月的工资8500元、2021年6月的工资8500元、2021年7月份工资 9000元,2021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已发放28
384.62元,还有4天的工资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其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向法庭提供了考勤表、人事任命书等证据,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与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因**自2021年11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往前计算一年为2020年11月8日,故2020年11月7日之前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时效,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仅应支付**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66 906元。太通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21年11月欠付的工资1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付工资1384元;
二、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 906元;
三、驳回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太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丽 君
二〇二二年 六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莹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