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165号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鑫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街71号38号楼B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北京鑫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一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068.75元;2.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第三人鑫一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太通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068.75元;2.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我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编号为QH(F)-013号《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总包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分包工程名称: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价款12420679.18元。鑫一德公司为该项目发包人,建工博海公司为承包人。2018年10月18日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完成五方验收,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我方承包的消防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3月1日,经海淀区消防支队两次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1月6日,我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寄出结算报告,结算价为14370204.59元。按照合同约定,建工博海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在2个月内完成支付,另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现已经超过质保期。建工博海公司已经支付14064135.84元。(含因建工博海公司违约导致我方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设备款,鑫一德公司借给我公司的200万元)。诉讼中,我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与建工博海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14335204.59元。2020年1月21日我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出具700万元工程款发票。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博海公司辩称,认可太通建设公司第一项诉请,不认可二三项诉请。理由是根据合同24.1条,违约金不超过未付价款1%,根据合同19.4条内容诉讼费应当***公司承担。
第三人鑫一德公司述称,不同意太通建设公司诉请,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理由:第一、支付义务应当由建工博海公司承担;第二、如果判决我方支付义务,应当扣除我公司与太通建设公司之间的200万借款本金和相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查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海淀区清河西街71号北京七一棉织厂住宅项目1#住宅楼等11项工程,鑫一德公司为该项目发包人,建工博海公司为总承包人。
2016年6月10日,太通建设公司(分包人)与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QH(F)-013号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建工博海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太通建设公司,该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2420679.18元。工期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8.2.(2)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办理合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后,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结算价款的95%。……24.1.4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1‰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未付价款的1%。合同18.2-(3)约定: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因分包人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双方确认结算成果【30】日内,承包人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关于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合同3.1约定保修起始时间: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3.2关于缺陷责任起始时间: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缺陷责任期限: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太通建设公司依约完成分包的消防工程施工。2018年12月17日,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北京鑫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工博海公司、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日,2019年3月1日,海淀区消防支队两次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2020年1月21日太通建设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出具700万元工程款发票。诉讼中,2021年12月3日太通建设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14335204.59元。建工博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64135.84元,未支付金额为2271068.75元。
另查,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两年一个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通建设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太通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分包任务,且建工博海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亦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建工博海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对太通建设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通建设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以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建工博海公司认可起算时间但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未付价款1%为由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价款1%,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案涉合同系建工博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4.1.4条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该条款约定,减轻建工博海公司因逾期付款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加重了原告因建工博海公司逾期付款而背负的利息损失责任,故对建工博海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LPR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诉讼中,双方虽然在本院要求下于2021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定了结算金额,但建工博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收到太通建设公司的结算申请后,拖延办理结算手续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现太通建设公司要求本院对约定过低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LPR利率计算。对于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违约责任确定分担的,不受当事人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约定约束,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71068.75元;
二、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9元(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5891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