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鑫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街71号38号楼B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鑫一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博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太通建设公司工程款1650034.79元(2271068.75元-12420679.18元合同额×5%违约金);2.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太通建设公司承担;3.利息以1650034.79元为基数计算,且利息上限不超过未付价款1%。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太通建设公司并未向建工博海公司申请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建工博海公司不应支付到期质量保证金的款项。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约定》,因分包人直接从发包人处得到合同款,每发生一次,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合同签约合同价的5%。太通建设公司向鑫一德公司声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法说明原因,是因知晓合同条款逃避惩罚作出的损害建工博海公司利益的行为,理应从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导致诉讼或仲裁的,无论判决或裁决结果如何,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太通建设公司承担。4.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未付价款1%,该内容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首先,太通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条款是重复使用的,其次该条款有明显下划线标识,是重点提示行为,该条款合法有效。
太通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建工博海公司要求扣减5%的违约金应该在一审时提出或者单独提起诉讼;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法院决定;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太通建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鑫一德公司述称:本案建工博海公司与太通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鑫一德公司无关,鑫一德公司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判决。
太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068.75元;2.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鑫一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建工博海公司承担。诉讼中,太通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068.75元;2.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建工博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海淀区清河西街71号北京七一棉织厂住宅项目1#住宅楼等11项工程,鑫一德公司为该项目发包人,建工博海公司为总承包人。
2016年6月10日,太通建设公司(分包人)与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号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建工博海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太通建设公司,该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2420679.18元。工期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8.2.(2)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与分包人双方办理合同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后,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结算价款的95%。……24.1.4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1‰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累计数额不能超过应付未付价款的1%。合同18.2.(3)约定: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个月内,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扣除因分包人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双方确认结算成果【30】日内,承包人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关于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合同23.1约定保修期起始时间: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3.2关于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缺陷责任期限: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太通建设公司依约完成分包的消防工程施工。2018年12月17日,1#住宅楼等11项(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项目)工程由建设单位鑫一德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工博海公司、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日,2019年3月1日,海淀区消防支队两次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2020年1月21日太通建设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出具700万元工程款发票。诉讼中,2021年12月3日太通建设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14335204.59元。建工博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64135.84元,未支付金额为2271068.75元。
另查,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两年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通建设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太通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分包任务,且建工博海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亦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已满,建工博海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故对太通建设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通建设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以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20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建工博海公司认可起算时间但以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未付价款1%为由抗辩,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价款1%,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案涉合同系建工博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4.1.4条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该条款约定,减轻建工博海公司因逾期付款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同时加重了太通建设公司因建工博海公司逾期付款而背负的利息损失责任,故对建工博海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LPR利率计算。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诉讼中,双方虽然在法院要求下于2021年12月3日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定了结算金额,但建工博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收到太通建设公司的结算申请后,拖延办理结算手续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现太通建设公司要求法院对约定过低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LPR利率计算。对于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违约责任确定分担的,不受当事人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约定约束,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71068.75元;二、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通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太通建设公司(分包人)与建工博海公司(承包人)签订的编号为×号的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建工博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064135.84元,一审判决所载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建工博海公司与太通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约定》第三条约定:“鉴于现行国内建筑市场的行业习惯,发包人(建设单位)在必要的时候可能向分包人直接支付合同款,发包人(建设单位)支付该笔货款时分包人不得直接接受该笔合同款,未避免发包人和承包人付款、完税出现错漏,而应立即通知承包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认可的付款程序从发包人处得到该笔支付,得到该笔支付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相应款项;但获得该笔款项时,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明确说明获得款项的原由,获得该笔款项不认为是分包人的工作(和或服务、货物)得到了承包人的认可。因分包人直接从发包人处得到合同款,每发生一次,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合同签约合同价的【5%】。”
3.鑫一德公司(甲方)与太通建设公司(乙方)、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七一棉织厂清河西街71号住宅工程项目部(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由丙方担保,共同遵守执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该资金用于保证甲方竣工验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完成消防工程的验收。三、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乙方应于2019年5月25日之前偿还对甲方的全部借款。四、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
4.上述《借款合同》系鑫一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太通建设公司、建工博海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建工博海公司对于太通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认可,数额、付款时间、单位均认可,鑫一德借款200万元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通建设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建工博海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所提异议。首先,建工博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认可太通建设公司要求建工博海公司支付2271068.7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两年一个月,且建工博海公司与太通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结算,未支付金额为2271068.75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根据最终结算金额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鑫一德公司支付给太通建设公司的200万元的性质问题,太通建设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借款,鑫一德公司认可太通建设公司的意见,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该款项系其出借给太通建设公司的借款,建工博海公司当庭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对鑫一德公司借款200万元表示认可。建工博海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到期质量保证金,鑫一德公司支付给太通建设公司的200万元系工程款,太通建设公司构成违约,应扣除违约金等上诉主张,均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悖,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工博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未付价款1%一节,该约定标准过低。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太通建设公司要求按照LPR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其要求增加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LPR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工博海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的比例并无不当,建工博海公司对诉讼费承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博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