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通建设有限公司

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101610553D,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九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135994989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34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且双方在《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故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有权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选择受诉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通用公司起诉要求太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通用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通用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所在地系本院辖区,故通用公司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太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太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太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简单的买卖纠纷,也不是单纯性的接受货币,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是太通公司,所以该案不应由通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通用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签书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通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事项为要求太通公司给付货币,通用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通用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山镇,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