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3127号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10161055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安港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3159086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高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太通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