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2203号
上诉人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悦来镇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起事故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酒后无证驾驶,严重超速,事发后次日中午报警,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悦来镇政府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伟岸公司、悦来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81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岸公司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16年4月,伟岸公司承接了悦来镇政府发包的2016年拆坝建涵工程(汉兴标段),5月30日在汉兴村三组南北水泥路段进行施工。当晚20时30分,***酒后驾驶无证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因地面凹陷跌倒致伤,被送往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经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后转院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17日出院。期间,***于事发次日报警,当地交警部门经询问调查、现场勘查、车辆勘验等取证工作,查明事发凹陷路段处无警示标志、地面凹陷最大处低于地面15厘米等情况,并于7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1月23日,***诉讼来院。 经质证,伟岸公司、悦来镇政府对***举证的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以及由海门市三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认可***提出的医疗费236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8690元(89元/天×210天),护理费8989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656元,合计54406.62元;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有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伟岸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的凹陷路段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适当安全措施,造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凹陷路段跌倒致伤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酒后且驾驶无证摩托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酒后驾驶存在对致伤后果扩大的因素,应当适当减轻伟岸公司约3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等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对此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悦来镇政府虽是事发道路的管理人,但在施工期间该段路的道路安全责任,应由伟岸公司作为施工人依法承担。故***要求悦来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因治伤造成的损失54406.62元,由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8000元,余款由***自负。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对海门市悦来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负担84元,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挖坑等施工行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伟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路面凹陷部分没有设置有效警示标志以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而***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亦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相应责任比例,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罗 勇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