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6047号

原告: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43887432,住所地海门市天补镇西首通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意,公司员工。

被告:***,男,194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粉梅,江苏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岸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沈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务的同时也向他人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仲裁委)2019年10月12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9]第56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属临时雇佣关系,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仲裁委庭审笔录、2018年6月至7月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及到账短信、被告自制的工作时间记录本、报警记录及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至9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照200元/天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2019年9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除被告自制的记录本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待后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被告至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根据原告制作考勤表记录,被告2018年7月份出勤1天、8月份出勤25.5天、9月份出勤16天。2018年9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黄辉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海门市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尾号7801账户转账支付8500元。

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童工,并未禁止招用已达退休年龄的人;用人单位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反向解释,没有领取的,则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不意味着其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告作为劳动者,举证的工资发放记录、自制的工作时间记录与原告举证的考勤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8年7月31日至9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其进行考勤,并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原告也认可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18年7月31日至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伟岸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季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媛

书 记 员  袁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