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161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贡经开区红环路中段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127930051。
法定代表人:陈桂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福灵,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虹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机电)为本案被告,并准予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苏天虹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虹机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份受被告一聘用在被告二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包食宿,月工资6000元,中途预支生活费,年终一次性以发现金的方式领取。两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为原告和49位工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由被告一安排和管理,工资由被告一发放。2015年10月16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二承建的赣州市人民医院安装电梯钢绳时,因夹钢绳的绳卡打滑,致钢绳急速下滑,绕住原告左前臂致伤,就诊于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手术治疗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养。2016年5月14日原告发现受伤的左前臂疼痛出现畸形便就诊于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钢板断裂,骨质断裂,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广德县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显示骨折愈合好,便住院取出内固定。原告伤情恢复后前往两被告处要求处理工伤理赔事宜,而两被告讲没有为你申报工伤,申报工伤已过了时效。保险公司讲你没有伤残,只能报销部分医药费。2018年9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中国人民财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领取了42152.04元医疗费,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9124.43元,剩余的16972.39元不予报销,由原告垫付。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并申报工伤未果。2018年8月1日原告请求由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57573.39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16972.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126元/天×150天=18900元
5、误工费:139元/天×240天=33360元
6、伤残赔偿金:36554元×20年×10%=73108元
7、交通费:2000元
8、精神抚慰金:8000元
合计:155460.3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二信息,证明企业状态。
证据4:雇主责任保险,证明原告与江西天虹机电的劳务关系。
证据5:出院记录报告单,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医疗审核表,证明垫付差额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7: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
证据8:证明,证明原告受被告聘用和受伤治疗的事实。
证据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证据10:检查费用,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
***辩称:1、被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第二被告做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是因其左尺骨骨折伴钢板断裂,因此此次住院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此次住院所引起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且被答辩人此次受伤加重自身伤情,对于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被答辩人存在一定责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三期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总额59124.43元,扣除已报销42152.04元,剩余16972.39元。***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不予报销的部分,因此不存在医疗损失。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按城标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即使最终认定按照城标计算,也应当按照2018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计算,被答辩人参加系数错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4、被答辩人为答辩人垫付47010元,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返还。5、根据劳社部发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虽然是第一被告请来的,但第一被告系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6、虽然两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但第一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损失承担责任。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向医院转账38000元,用于原告治疗,首次住院费用总金额为38345元。
证据2:工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向原告转款4010元。
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向原告转款5000元。
天虹机电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工作内容由被告***安排,工作受其监督,工资由其发放,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我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电梯安装工作,并由我方支付相应报酬。二者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2、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比例问题。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受伤后未按照医嘱进行休息,继续从事体力劳动,导致左尺骨钢板断裂,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其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应当予以核减。意见同***代理人意见。4、2015年9月28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已建立承揽法律关系,其后***做为承揽人雇请原告在其从事承揽活动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工资由其发放,工作受其监管,两者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对本案损失及扩大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中佩戴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未按照医嘱进行休息,导致钢板断裂,即使如原告所述是因为滑倒导致钢板断裂,其也应当对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责任。6、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人依据的劳社部条款与本案无关。7、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标计算。
天虹机电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证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天虹机电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在工程电梯安装工作交给被告***施工,双方建立承揽关系;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性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系从事体力劳动导致钢板断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天虹机电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5年4月18日,天虹机电为***及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5年9月29日天虹机电与***签订合同将赣州市新人民医院诊疗中心住院楼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在该承包安装工程处务工;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赣州市新人民医院安装电梯钢绳时,左前臂致伤,就诊于赣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手术治疗后原告回家休养;2016年5月14日原告发现受伤的左前臂疼痛出现畸形就诊于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钢板断裂,骨质断裂,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4天);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广德县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显示骨折愈合好,便住院取出内固定(住院13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前期治疗花费医药费59124.43元,经雇主责任险报销医药费42152.04元,16972.39元未报销。***向原告垫付47010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复查费用为513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2018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2018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507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59124.43元+513元=59637.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123.5元/天×150天=18525元
5、误工费:123.5元/天×240天=29640元
6、伤残赔偿金:34393元×20年×10%=68786元
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600元
合计:18730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雇请的电梯安装工人,原告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理应由雇主***赔偿相应损失。天虹机电系原告发生损害的电梯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系个人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发包给***,应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虹机电辩称***与其系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工程系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天虹机电的主营业务范围,对外承包应属于分包行为而非承揽行为。天虹机电辩称原告自身应对其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负责,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和伤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前一年的工资标准,本院以2018年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以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87308.43元,其中已经保险公司理赔42152.04元,还应由***和天虹机电连带赔偿原告145156.39元(包含***已垫付的47010元)。因本案可能存在后续保险理赔,***已垫付47010元由原被告双方自行清算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5156.39元(垫付款47010元未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负担1710元,被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吕基兰
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