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

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876号
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环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127930051。
法定代表人:陈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宏,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赣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民、吴启宏,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垫付款9984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向被告提供了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名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共计49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保险费为34303.5元,赔偿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诉讼费用累计赔偿限额16万元;还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保单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若发生永久性丧失部分工作能力,则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对应本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直接计算赔付金额。2015年10月16日,被告承包范围内的雇员杜俊在原告承建的赣州市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中受伤,花费医疗费59124.43元,其伤情被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5月6日,杜俊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徐华鹏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6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案外人徐华鹏连带赔偿杜俊各项损失98146.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99846.39元支付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账户。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并按合约支付了保险费,现原告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1999)保险单(抄件)》约定的按伤残赔偿额度表进行理赔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又未进行书面或者口头说明,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按照伤残赔偿额度表进行理赔的条款对原告不生效,被告应当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全额赔偿。综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情况,并向被告提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名单,投保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赔偿限额等情况;
证据3、(2019)皖18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所雇员工杜俊受伤及原告赔付99846.3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购买的保险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限额为80万元每人,共投保六个人,根据这款保险规定,雇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保险理赔的规定,该保险的保险限额为8000元,答辩人仅在以上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本期事故中的医疗费,答辩人已经理赔完毕;3、保险单中也明确载明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承担,对应本保单的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保险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直接计算赔偿额,答辩人已在被答辩人购买保险时将条款及伤残额度表交付给了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并且已经将相关的条款交付给了原告;
证据2、支付凭证,证明我司将医疗费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方,并非是直接支付给杜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向被告提交了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名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共计49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保险费为34303.5元,赔偿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诉讼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6万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承保范围内的雇员杜俊在原告承建的赣州市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中受伤,花费医疗费59124.43元,其伤情被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5月6日,杜俊向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徐华鹏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6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案外人徐华鹏连带赔偿杜俊各项损失98146.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99846.39元支付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42152.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2019)皖18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投保单、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赣州分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原、被双方争议的《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是否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有无向原告尽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直接涉及投保人赔偿权利,存在减轻被告责任情况,被告应向原告做特别提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做特别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根据(2019)皖182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请的99846.39并未包含被告已经理赔的42152.04元,不存在被告辩称的重复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84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9984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家   春
人民陪审员 高华人民陪审员黄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邹素珍
书记员吴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