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

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与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章民二初字第4274号
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环中路赣州有色冶金汽修厂内38栋(C2栋)。
组织机构代码:6127930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山西路3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7237890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虹公司)与被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豪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6.1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裕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XX豪庭”工程的乘客电梯,电梯安装款3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电梯安装。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6.12万元。原告天虹公司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安装”XX豪庭”工程的乘客电梯,安装款为32.2万元;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6.12万元。
被告裕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天虹公司与被告裕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宜春市袁山西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工地”XX豪庭”安装4台乘客电梯;安装费为8.05万元/台,合计32.2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10%的安装款即3.22万元、于提货前20天内向原告支付40%的安装款即12.88万元、于质量技术检验机构验收电梯后向原告支付余款16.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本案诉争电梯送至工程所在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4台乘客电梯亦于2013年10月份经宜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双方在《关于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宜春凯悦豪庭4台电梯工程项目对帐函》中共同确认:被告裕豪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巨人通力电梯4台并委托原告对4台电梯进行安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6.12万元。原、被告对账后,被告裕豪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天虹公司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梯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裕豪公司逾期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12万元;
二、由被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天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江西裕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