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552号
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靳仲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人民政府处的拆迁补偿款95万元。2016年1月7日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编号为2016年合国控保函字第007号诉讼保全担保书,愿为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合肥市大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人民政府处的拆迁补偿款95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限。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