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7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文峰大世界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与达达公司签订机械承租合同,约定达达公司租赁***洒水车一辆用于宁滁快速通道NC-NJ4标段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项目部负责人潘中华、现场负责人钱正涛、负责人朱洪兵确认,达达公司共拖欠***租赁费45780元。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宁滁快速通道南京段,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候冲村,机械名称:洒水车。该结算清单所载内容与机械承租合同约定一致,表明结算清单是机械承租合同项下的结算结果,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达达公司欠付***租赁费45780元的事实。
二审中,达达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达达公司支付租赁费457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中,达达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2日,***(乙方、出租方)与达达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承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租乙方所有的洒水车一辆,用于宁滁快速通道项目路基作业施工,每月租金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000元,洒水车退场时付款30%,余款到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代表项目部签名的是徐杰。
2013年10月13日,在***出具的工程机械付款结算清单表上,潘中华签名予以认可。该结算表载明共需支付租赁费45780元。
一审庭审中,***陈述:宁滁快速通道NC-NJ4标段是达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达达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是该公司为工程所成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潘中华是该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械承租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要求达达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证据是其与达达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签订的机械承租合同及潘中华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但并未举证证明达达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潘中华与达达公司的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达达公司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要求达达公司支付租赁费457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达达公司支付租赁费457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称:案涉工程项目系由达达公司从其他公司处分包承建。徐杰在机械承租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达达公司,在工程机械付款结算清单表上签字的潘中华系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堂兄弟,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钱正涛系工程施工技术人员,朱洪兵系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案涉机械承租合同加盖了达达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印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达达公司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若存在,达达公司是否欠付***租赁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就其诉请提供了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达达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印章,结算清单上载有工程实际负责人潘中华、项目部工作人员朱洪兵等人签字。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以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反,达达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诉辩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已就其诉请提供了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依据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约定,达达公司应于2013年底付清租赁费45780元,现其逾期未付,***有权请求其支付租赁费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45780元及逾期利息(以45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均由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