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浦执字第15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启东汇龙镇江海路(文峰大世界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杰,总经理。
***与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的(2014)浦永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如果逾期不付款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双方再无其他纠葛;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工商及国土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启东亚细亚支行存款账户,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其在中国银行启东亚细亚支行存款账户。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浦永民初字第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郑 煜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吕春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邢啸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