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永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翟继良,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文峰大世界北侧)。
原告翟继良诉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达达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翟继良诉称:因宁滁快速通道工程作业需要,2013年3月12日,经协商,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洒水车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8000元,并约定租金在2013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结束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57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的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达达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翟继良(合同中的乙方、出租方)与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合同中的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所有的洒水车一辆,用于宁滁快速通道项目路基作业施工,每月租金8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000元,洒水车退场时付款30%,余款到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代表项目部签名的是徐杰。
2013年10月13日,在翟继良出具的”工程机械付款结算清单表”上,潘中华签名予以认可。该结算表载明共需支付租赁费45780元。
庭审中,翟继良陈述:宁滁快速通道NC-NJ4标段是达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是公司为该工程所成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潘中华是该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翟继良要求达达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证据是其与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签订的《机械承租合同》及潘中华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但并未举证证明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滁快速通道项目部、潘中华与本案被告达达建设公司的关系,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达达建设公司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翟继良要求被告达达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457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继良要求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57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翟继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傅亚峰
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
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