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启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施思、黄腓力(实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文峰大世界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施思、黄腓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启东市第三阶段农村供水工程三标段施工项目,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项目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综合单价不调整,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承包人应根据相关的签证资料及计价依据,认真做好结算书,如经本市审计局审计后,核减额超过送审额的15%,则发包人将按每超过1%罚2000元的标准,对承包人进行罚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65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送审金额为3806427.77元,经启东市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1540295.94元,核减2266131.83元,核减率为59.53%,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被告应退还多收工程款725504.06元,另因核减额超过送审额的15%。应按每超过1%罚2000元标准承担罚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工程款725504.06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达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为“启东市第三阶段农村供水工程三标段”工程开标,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经过招投标,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中标。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启东市第三阶段农村供水工程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939576.65元,同时特别约定本工程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综合单价不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初开始施工,于2013年1月16日工程竣工。2011年11月10日、2013年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0000元、1295800元。2014年1月初,原告为本案讼争工程向审计局送审,2014年1月26日,启东市审计局作出了工程结算核定单,并分别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该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启东市第三阶段农村供水工程三标段工程金额为1540295.94元。按该审计结论,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25504.06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启东市审计局作出的工程结算核定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故原、被告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启东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为依据。根据该审计结果,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于审计结果作出后予以返还,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应当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068.69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25504.0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新城管道有限公司负担891元,被告南通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吴永飞
审 判 员 葛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