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邢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卜世杰,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47号。
负责人:张绍利,该局局长。
上诉人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正确认定涉案义务主体关系,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参加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关于辽中县辽河干流生态绿化工程招投标并中标后,同年5月29日与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绿化工程价款112.05万元,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支付60%,第二年支付30%,余款在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全部结清。上诉人完工后经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沈阳中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验收合格。后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于同年6月21日以“辽中林(2010)20号文件”请示辽中县政府审核工程总投资112.05万元;2011年9月27日,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以“辽中林(2011)27号文件”称上级拨款已到县财政,请求领导批拨支付。但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因有关领导变动等因素未果。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期间,又逢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有关机构改革,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是否撤并或其原职责变更承担义务单位,上诉人要求政府公开未果。上诉人认为,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属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隶属关系因政策原因调整变更,民事责任均应由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承担。一审裁定以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主体变更无法确认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现在正在行政机构改革,被告主体确定不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35元全部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表示沈阳市林业局的权利义务规划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按照市委办公厅的改革方案,应该设立自然资源局辽中分局,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表示自然资源局辽中区分局存在。故建议一审法院在追加因机构改革承继沈阳市辽中区林业局权利义务的单位自然资源局辽中区分局作为本案被告后,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9)辽0181民初5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冬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