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81民初3932号
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银河街**。
法定代表人:邢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系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滨水路**。
法定代表人:卜世杰,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戴俊秋,系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芳,系沈阳市辽中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东环街**
负责人:白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兴,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住所地辽中区蒲西街道南一路**/div>
负责人:张绍利,系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旭,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单位职工。
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裁决后原告不服上诉,沈阳中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武长江、宋向党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辉、万小东,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俊秋、袁芳,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王新兴、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参加第一被告关于辽中县辽河干流生态绿化工程招标并中标后,于同年5月29日与辽中县林业局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1,120,500.00元,辽中县林业局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支付60%,第二年同期支付30%,余款在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全部结清。原告施工后,同年6月14辽中县林业局、沈阳众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嗣后,辽中县林业局同年6月21日以“辽中林(2010)20号文件”请示辽中县政府审核绿化工程总投资1,120,500.00元;2011年9月27日,辽中县林业局以“辽中林(2011)27号文件”称上级拨款己到县财政,请求政府领导批拨支付。但经原告对此催要,均因被告负责人变动未果。被告的拖欠行为属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围困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20,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从辽河干流绿化工程合同书可以看出合同的发包人为辽中县林业局,合同的承包人为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中区人民政府不是任何一方合同主体,既不享有合同权利又不享有合同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辽中区政府给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辽中区人民政府无须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原告撤销对辽中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答辩称,案涉合同是辽中区人民政府通过招股标程序发包的,原告中标,由辽中区人民政府安排原林业局签定的合同,该合同的受益主体实际为水利部分,工程款项和拨付均由水利部门向区政府财政部门协调,也就是说林业局并不是实际上的合同主体。第二点,辽中区自然资源局由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垂直管辖,财政序列在市自然资源局的序列,判归辽中区自然资源局承担付款责任,将导致财政支付秩序的混乱。第三点,对原告的利息不同意,首先原告主张的6%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实际为绿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辩称,对追加被告没有异议,政府己经将钱打到农业推广中心了,对工程款是1,120,500.00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辽中县林业局招标的辽中县辽河干流河道生态绿化工程,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份中标。2010年5月29日辽中县林业局与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河干流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辽中县辽河干流河道生态绿化工程。地点。地点腰屯桥至卡力马渡口10公里滩地地段。内容:辽河干流东西两岸绿化。时间:2010年4月24日至5月13日施工,工期15天。二、施工标准三、合同价款,此项工程总造价壹佰壹拾贰万零伍佰元整(1,120,500.00元)。养护期两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第二年付30%工程款,养护期结束后结算剩余的10%工程款。承包人不承担人力、不可抗拒灾害造成的损失,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发包人仍正常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落款发包方辽中县林业局盖章,承包人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0年6月14日,辽中县林业局、沈阳众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和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写明“…验收意见: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均达到工程合同要求,验收合格”。该笔绿化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政府机构改革,现辽中县林业局己撤销,与本案合同履行款给付相应职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继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项目定标报告(工程类)、项目实施及招标申请书(工程类)、中标通知书、辽河干流绿化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辽中县林业局签订《辽河干流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20,500.00元。养护期两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60%工程款,第二年付30%工程款,养护期结束后结算剩余的10%工程款。原告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任务,该工程己于2010年6月14日经辽中县林业局、沈阳众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辽中分公司和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辽中县林业局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该单位己被撤销,与本案合同履行款给付相关职能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继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上述合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未在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沈阳市规划局、沈阳市林业和草原局)辽中分局未继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所以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935.00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良
人民陪审员  宋向党
人民陪审员  武长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樊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