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00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沈阳皓友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沈阳皓友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友公司)、王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华、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健、被告皓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被告王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8300.1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45945.21元,护理费变更为1654元,复印费变更为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自2021年4月中下旬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务报酬日结90元一天。2021年5月16日原告在从事除草工作过程中意外坠于深井之中,导致腰部受伤,后先后就医于沈阳七三九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经诊断为腰椎体L1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发生医药费44759.11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10800元、复印费9元,上诉费用合计人民币58300.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特来院诉讼,望法院能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是我方找原告来干活的,我找的是叫于成的,我公司有一部分劳务通过于成找人来干活,于成就是帮我们找劳务,做日常养护,我和于成基本每年都签劳务合同,结算是不定期的结算,根据单位回款情况,一般不会超过半年就给于成结算一次。原告不是除草的,原告新来的时候我们都会提醒他们注意事项,在盛京大街两侧养护区都归我们,原告穿过整个绿化带才掉进井里,我们要求是不准穿过绿化带的,那个井是废弃的,这个井是谁的也不知道。
被告皓友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是通过工头王洪伟和刘占德找的我,我给王洪伟介绍到大地园林干活。
被告王洪伟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王洪伟承担责任,被告不予认可,王洪伟并非原告的雇主,而是中介方,居中介绍原告与大地园林公司出具劳务,王洪伟挣的是介绍费,根据中介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与大地园林公司签合同,与王洪伟无关,王洪伟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待庭审质证后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中下旬被告王洪伟雇佣原告从事绿化工作,每日工资90元,5月16日原告在盛京大街从事绿化工作穿越绿化带时坠入废弃的井中受伤。原告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月20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限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9月20日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5945.21元(被告王洪伟垫付5185.5元),复印费27元。
另查,2021年3月1日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皓友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被告大地公司将绿化养护工作承包给被告皓友公司,被告皓友公司将部分绿化工作交由被告王洪伟。被告皓友公司将劳务费给付王洪伟,原告由被告王洪伟发放工资。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洪伟,其认可原告由其雇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洪伟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45.21元;2、误工费6390元(按每日90元计算71天);3、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11天);4、护理费1654元(原告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复印费2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945.21元、误工费639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54元、复印费27元共计55116.21元的70%即38581.35元,扣除已付5185.5元,被告王洪伟应赔偿33395.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王洪伟负担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磊
书 记 员 张威
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