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恢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新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73594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302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职权恢复立案执行。
2022年2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7月19日期间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均无足额存款。其证券、保险、房产、车辆信息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7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10220元(含执行费、已知利息、其余利息另计),尚未执行标的为131022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欧阳超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慧靓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