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恢91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新巷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302民初94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1年3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2月9日期间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已冻结。其证券、保险、公积金、土地、房产、车辆信息均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2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617950元(含执行费),尚未执行标的为161795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欧阳超
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靓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