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系***之女。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新巷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就自己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评估、拍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评估价格不合理,属于贱卖房产行为。近一千平米的房屋,评估价仅为140.13万元,单价仅为1415元/平方米。而后99万元挂网拍卖,如流拍再降20%,建房人工工资都不够,严重脱离实际价值,实属贱卖本人资产。2.昭潭片区剩余集体土地,按国有土地性质处理。本栋私宅虽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但是昭潭片区土地属于特殊性质。在湘潭市政府2017年5月31日,关于昭潭等地土地性质的会议中,已经发文,昭潭片区土地的部分历史遗留问题,统一都按国有土地性质处理。《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潭征拆联字[2017]2号)》,关于昭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适应政策问题的规定,本人该宗房屋土地,正属于昭潭片区高标红线征拆范围。按已有政策明确,昭潭片区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统一都按国有土地性质处理。按国有土地评估计算,应该价值至少900多万元。若参照近几年的征拆评估,临昭潭区域道路的一至二层商业门面每平方米约为15000元,本栋房屋一至二层为公司办公门面,应类似评估,故整栋房产价值更高。3.查勘和评估未通知本人,评估机构不了解特殊性质,造成贱价拍卖,损害本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本处房产地理位置优良,房屋状态良好,室内装修精良,属于高标路建成后的临街门面,价值超千万。查勘现场和评估房屋时,本人被***和冯小婉申请连续拘留,没有人通知本人,评估机构未能了解清楚房产性质。查勘、评估、出报告、送报告、99万元价格挂网等,都未经本人参与,房子是本人建的,其他家人和女儿不懂其中情况。因为房产贱价拍卖,造成无法将执行款项分给更多的债权人,严重损害了被执行人的经济利益,更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4.***和冯小婉涉嫌虚假诉讼,本人在继续举报和申请调查中,在新的调查结论未公示前,***和冯小婉不具有申请拍卖的资格。综上,请求中止对湘潭市雨湖区***私宅的拍卖;重新评估***私宅的价值。
申请执行人***称,1.***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审查(评估报告是在***出拘留所后送达并公示的)。2.***中止拍卖、重新评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故***关于评估价格低、贱卖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情形,***重新评估的请求不符合前述条件。3.***所提供的2017年的征拆工作联系会议纪要对涉案房产价格的评估不产生任何影响。该会议纪要是否属实,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更何况2017年至今已有五年,涉案房产是否要征收、是否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情形,也无法确认;且***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适用该纪要也无法确定。4.***故意虚假陈述、意图阻碍、拖延执行,以逃避债务。拍卖的房产只有一条小路进出,并非临街门面;此处也并非***唯一房产。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湘0302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原告***与被告***、建福公司共同确认两被告欠原告经冯信之手的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截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8万元;2.被告***、建福公司自愿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8万元,原、被告一致约定该款支付至案外人冯信(身份证号4303211970××××××××)的账户;3.如被告***、建福公司未按上述第二约定履行,则应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给原告***,该利息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且原告***有权指定案外人冯信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4.其他无争议。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被告自愿负担。2019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出: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建福公司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2.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3.强制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用11900元;4.还款次序全部按先息后本的次序归还。本院分别作出(2019)湘0302执1017号、101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分别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建福公司、***的银行存款1307220元(含本金1280000元、诉讼费11900元、执行费1532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昭潭乡××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民房××幢。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1.***对本院作出的(2019)湘0302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湘0302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就此案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诉讼监督审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民监(2020)43030200003号终结审查决定书,终结了对该案的审查。2.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建福公司股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案仍在审理中。3.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1415元/平方米,总价为140.13万元(不含土地价值)。之后,***提交了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纪要(潭征拆联字[2017]2号),并以此认为估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应按国有土地性质处理。本院将***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交由评估机构参考,评估机构认为,会议纪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合法凭据。
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虽提出自己家人对建房情况不了解,但本院在***提交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纪要(潭征拆联字[2017]2号)后,即与评估公司进行了沟通(包括转交了会议纪要),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没有进行修改亦说明了理由。故此,本院对被执行人***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请求中止拍卖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提出涉冯小婉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且不属于同一案件,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过伟国
审判员 李育君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艳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