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826民初2736号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五原县自然资源局2014年五原XX镇XX村等五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中应领取的工程款770011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XXX)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内蒙古泰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五原县自然资源局2014年五原县XX镇XX村等五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中应领取的工程款77001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二、对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XXX)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