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大众明锐牌小型客车一辆(蒙LXX)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一辆(蒙LXX)予以查封(1-2项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人***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XX)作为本案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大众明锐牌小型客车一辆(蒙L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二、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一辆(蒙L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1-2项合计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
三、对担保人***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