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内0826财保112号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发包的2014年巴彦淖尔市临河区6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十九标段中应领取工程款中的278946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小型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内蒙古兴禹水利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巴彦淖尔市自然资源局临河区分局发包的2014年巴彦淖尔市临河区6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施工第十九标段中应领取工程款中的27894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 二、对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