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26民初420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37元,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由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9元。
审判长石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