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965号
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太子殿街。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琴,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69号御锦城住宅小区。
负责人:郭荷秋,系被告第四届业委会主任。
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陈思琴,被告业委会负责人郭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完工之日起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维修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御锦城小区的防水维修工程,被告以向房屋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的49万元作为维修基金。原告进行防水维修后,因房屋渗漏户数多,被告所申请款项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为了尽快维修好小区内存在渗漏问题的房屋,经过被告内部研究决定,房屋渗漏维修工程继续进行,由原告先行垫付维修资金,待房屋维修金申报审批成功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资金。原告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继续垫资进行了小区内房屋渗水的维修工程。鉴于申报审批房屋维修基金手续复杂,维修基金迟迟未审批下发,原告因御锦城小区的维修工程已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协商,由小区业主先行垫付部分维修金,待后续维修金审批下发后,原告遂继续进行小区防水的维修工程。2011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区2栋、10A栋、11C栋的维修资金共计31995.6元,尚有117996元维修费未支付。有原告的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予以证明,该统计表上均有业主及被告第三届主任袁某的签字确认,被告也可通过查询留存的相关台账核对账目。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业委会辩称:一、原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此案发生在2006年,是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内,而我们则是2016年1月16日选举备案的第四届业委会,与原告所诉的案例发生时间有十年之差,原告却避开三届业委会,在十年后的今天,起诉我们对他诉状中发生的事实和理由毫不知情的主体,是诉讼主体错误。虽然同是业委会,但我们不是其当时签订协议以及具体分管的主体,所以理所当然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二、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是无效证据。该表是其在施工中统计具体工作量及维修部位由业主认可的初级步骤,根据协议必需要有当时参与监理、验收的物业房管员签字认定,业委会经管人填写并签字,业委会主任批示。而该表验收人、分管人都未参加的情况下,由业主签完字后自行填制,不符合维修工程财务结算的程序,是没走完程序的废表,证据无效。三、袁某签字是个人行为,不具备确认该工程存在的资格。原告诉说“维修工程量统计表上均有业主及被告第三届主任袁某的签字确认”,袁某是2014年10月担任第三届主任,加上他在2009年曾担任第二届副主任,但对于2006年至2008年的维修事宜,他也没有参与,又何曾有资格确认,没有前任任何移交依据,凭什么确认,该签字无效。诉状提到的统计台账是袁某个人根据承包人提供的U盘编制的,并不是业委会正式移交的正式文件,其真实性有待认定。据袁某证明,当时建此台账是为了记录维修的日期,以免5年内重复付款,也仅作参考作用,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四、诉讼时效过期。房屋维修协议没有载明维修时限,但业委会有任职时限,任职期满协议终止。2007年到期换届,第二届业委会又没有接着聘请原告维修,直到2011年2月才与之签订维修协议,其间中断了三年原告未向业委会及物业主张权力,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维修协议均予以认定,对维修项目工程量计算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定,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6内容部分认定,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部分认定,部分不予认定。对证人袁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被告业委会是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第一届业委会主任为章小宁。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锦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签订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物业管理处处理御锦城小区维修施工事项,由原告对御锦城小区防水补漏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五年;被告和物业管理处根据物业维护项目状况和需求由物业管理处下达维修单到原告,原告按照维修单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原告按单组织施工,施工后原告单据经业主查验签名并注写X年X月X日,经过二场大雨后原告应回访相关业主,咨询竣工后经二场大雨是否合格,如合格请相关业主第二次签名并注明X年X月X日合格或不合格意见;维修单经业主二次签名确定合格,此单进入工程核算,支付款项时被告和物业管理处经办人、审核人签注意见;原告先垫资做,完工后经业主第一次签字认可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二次大雨经过后第二次业主认定合格再付40%的工程款,预留工程量的10%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五年无质量缺陷退还质保金;维修价格:外墙每平方米50元,窗户一般平窗凸窗每个50元、大的景观窗每个160元,露天平台每平方米160元,屋顶需要铲除找平层为每平方米40元、不需要铲除的为每平方米30元。协议还对其他相关问题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对御锦城小区的部分房屋的漏水进行了维修,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维修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提供2006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6日的31份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其中记载漏水维修的房屋有第1栋、7A栋、8A栋、11D栋、13A栋、14A栋、15A栋共31户,其中维修屋面面积合计606平方米、外墙面积合计1438.7平方米、窗户22个、景观窗1个、露台面积合计106.5平方米,增加3520元,维修工程款合计117996元,原告称该工程款未付。该31户房屋中有27户的业主均分别在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业主第一次验收处签名确认、有4户没有签名,有18户房屋业主在该表第二次验收中签名确认、有13户没有签名。该31份维修项目工程统计表中的被告和物业管理处核对核实意见处在2014年12月25日前均没有签署意见。2008年4月8日,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御锦城小区第二届业委会,陈与琛任主任,袁某等三人任副主任及三位成员,其中袁某分管房屋维修工作。期间被告由袁某经手建立了房屋维修信息台账,房屋维修台账建立的信息来源由原告等两家房屋维修公司和物业管理处及被告财务人员提供的资料。在2011年原告找袁某反映有工程款未付,通过台账核对有这些维修工程。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物业管理处又签订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对御锦城小区的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协议的大部分内容与前一份维修协议基本相同。此后原告继续对御锦城小区的漏水房屋进行维护,被告也支付了原告此后的维修工程款。2012年5月10日,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御锦城小区第三届业委会,袁某任主任,谭志强、郭荷秋任副主任及四位成员。2014年6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的第三届业委会及深圳龙城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房屋渗漏维修合同,该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与前面维修协议基本相同。原告继续对御锦城小区漏水的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支付了原告此后的维修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第三届业委会主任袁某要求核对御锦城小区房屋维修未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袁某经与御锦城小区的房屋维修台账进行核对后,分别在原告的30份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业委会、物业管理处核对意见一栏签署“查有此账未付”意见,在一份8A栋1单元401室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签署“经查属返修不另付款”意见。2015年12月6日,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御锦城小区第四届业委会,郭荷秋任主任,熊湘辉、李爱萍任副主任及四位成员。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业委会是一个组织机构,虽然业委会换届其成员会有变化,但其主体还是业委会,换届后的业委会应承继换届以前业委会的债权债务,本院对被告业委会辩称“其现在是第四届业委会,原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是御锦城小区2006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6日维修的工程款,在2011年2月21日和2014年6月21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及物业管理机构签订房屋维修协议,原告继续对御锦城小区的漏水进行维修,且在2014年12月与当时被告的负责人袁某对该工程款进行了核对,袁某签署了“查有此账未付”的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31份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该表中有工程数量、金额和大部分维修房屋业主签名确认和2014年12月25日被告当时负责人签署的“查有此账未付”的意见,可以证明原告对这些统计表中的房屋进行了维修。经审核,15A栋1单元701室维修单中增加3520元没有维修项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经业主第一次签字的维修单的工程款合计为108721元。根据维修协议的约定,原告先垫资做,完工后经业主第一次签字认可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维修单经业主二次签名确定合格进入工程核算,支付款项时被告和物业管理处经办人、审核人签注意见,故被告应支付经业主第一次签字的27份维修单工程款的50%即54360.5元。原告提供的18份维修单经业主二次签名确定合格后一直没进行核算,被告和物业管理处经办人没有签署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54360.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友子
人民陪审员 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