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
负责人:郭荷秋,系该小区第四届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铷,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北京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阴,北京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的负责人郭荷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铷、被上诉人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下称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御锦城小区的部分房屋的漏水进行了维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业下达的维修单,不能证明其按被上诉人指示进行了维修;2、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非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文件,不应用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证据采信标准存在偏差,判决证据严重不足,被上诉人所谓维修工程未经双方确认,未经双方结算。3、上诉人方面(含业主)所支付的维修款已经超过20余万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17万元,被上诉人存在重复索要维修款情形,一审存在关键事实未予查清,认定欠款事实错误的问题;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维修事涉2006-2008年,已历时八年余,期间双方并未结算,且并无业委会盖章确认,该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袁斌非业委会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无权代表业委会,且其签字违反了业委会的财务制度;5、一审所适用的法条是错误的,按照该法条无法得出上诉人应付款的结论;6、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仅给予上诉人二十日举证期限,且未在三日内告知上诉人合议庭人员,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有效地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案还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诉讼,案涉三十一户一百多人口,属于重大诉讼,依法应由南昌中院作一审。
瑞龙公司辩称:1、上诉人民事诉讼主体适格,业委会在法律上一般被看作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是御锦城小区2006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6日维修的工程款,在2011年2月21日和2014年6月21日,我方又分别与上诉人及物业管理机构签订房屋维修协议,我方继续对小区的漏水进行维修,且在2014年12月与当时上诉人的负责人袁斌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袁斌签署了查有此账未付的意见,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3、、双方对于被上诉人维修小区工程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依据双方确认的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统计显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7996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业委会支付瑞龙公司工程款117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完工之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业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龙公司是经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业委会是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第一届业委会主任为章小宁。2006年5月30日,瑞龙公司与业委会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锦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签订维修协议,约定业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处处理御锦城小区维修施工事项,由瑞龙公司对御锦城小区防水补漏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五年;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处根据物业维护项目状况和需求由物业管理处下达维修单到瑞龙公司,瑞龙公司按照维修单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瑞龙公司按单组织施工,施工后瑞龙公司单据经业主查验签名并注写X年X月X日,经过二场大雨后瑞龙公司应回访相关业主,咨询竣工后经二场大雨是否合格,如合格请相关业主第二次签名并注明X年X月X日合格或不合格意见;维修单经业主二次签名确定合格,此单进入工程核算,支付款项时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处经办人、审核人签注意见;瑞龙公司先垫资做,完工后经业主第一次签字认可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二次大雨经过后第二次业主认定合格再付40%的工程款,预留工程量的10%作为质保金,完工后五年无质量缺陷退还质保金;维修价格:外墙每平方米50元,窗户一般平窗凸窗每个50元、大的景观窗每个160元,露天平台每平方米160元,屋顶需要铲除找平层为每平方米40元、不需要铲除的为每平方米30元。协议还对其他相关问题作了约定。此后,瑞龙公司对御锦城小区的部分房屋的漏水进行了维修,业委会支付了瑞龙公司部分维修工程款。审理中,瑞龙公司提供2006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6日的31份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其中记载漏水维修的房屋有第1栋、7A栋、8A栋、11D栋、13A栋、14A栋、15A栋共31户,其中维修屋面面积合计606平方米、外墙面积合计1438.7平方米、窗户22个、景观窗1个、露台面积合计106.5平方米,增加3520元,维修工程款合计117996元,瑞龙公司称该工程款未付。该31户房屋中有27户的业主均分别在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业主第一次验收处签名确认、有4户没有签名,有18户房屋业主在该表第二次验收中签名确认、有13户没有签名。该31份维修项目工程统计表中的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处核对核实意见处在2014年12月25日前均没有签署意见。2008年4月8日,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御锦城小区第二届业委会,陈与琛任主任,袁斌等三人任副主任及三位成员,其中袁斌分管房屋维修工作。期间业委会由袁斌经手建立了房屋维修信息台账,房屋维修台账建立的信息来源由瑞龙公司等两家房屋维修公司和物业管理处及业委会财务人员提供的资料。在2011年瑞龙公司找袁斌反映有工程款未付,通过台账核对有这些维修工程。2011年2月21日,瑞龙公司与业委会及物业管理处又签订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瑞龙公司继续对御锦城小区的房屋漏水进行维修,协议的大部分内容与前一份维修协议基本相同。此后瑞龙公司继续对御锦城小区的漏水房屋进行维护,业委会也支付了瑞龙公司此后的维修工程款。2012年5月10日,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御锦城小区第三届业委会,袁斌任主任,谭志强、郭荷秋任副主任及四位成员。2014年6月21日,瑞龙公司又与业委会的第三届业委会及深圳龙城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房屋渗漏维修合同,该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与前面维修协议基本相同。瑞龙公司继续对御锦城小区漏水的房屋进行维修,业委会支付了瑞龙公司此后的维修工程款。2014年12月25日,瑞龙公司向业委会第三届业委会主任袁斌要求核对御锦城小区房屋维修未付工程款进行核对,袁斌经与御锦城小区的房屋维修台账进行核对后,分别在瑞龙公司的30份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业委会、物业管理处核对意见一栏签署“查有此账未付”意见,在一份8A栋1单元401室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签署“经查属返修不另付款”意见。2015年12月6日,经御锦城小区业主大会选举和青山湖区房产管理局批复登记设立御锦城小区第四届业委会,郭荷秋任主任,熊湘辉、李爱萍任副主任及四位成员。2016年7月7日,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业委会是一个组织机构,虽然业委会换届其成员会有变化,但其主体还是业委会,换届后的业委会应承继换届以前业委会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对业委会业委会辩称“其现在是第四届业委会,瑞龙公司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是御锦城小区2006年7月2日至2011年1月16日维修的工程款,在2011年2月21日和2014年6月21日,瑞龙公司又分别与业委会及物业管理机构签订房屋维修协议,瑞龙公司继续对御锦城小区的漏水进行维修,且在2014年12月与当时业委会的负责人袁斌对该工程款进行了核对,袁斌签署了“查有此账未付”的意见,故一审法院对业委会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瑞龙公司提供了31份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该表中有工程数量、金额和大部分维修房屋业主签名确认和2014年12月25日业委会当时负责人签署的“查有此账未付”的意见,可以证明瑞龙公司对这些统计表中的房屋进行了维修。经审核,15A栋1单元701室维修单中增加3520元没有维修项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经业主第一次签字的维修单的工程款合计为108721元。根据维修协议的约定,瑞龙公司先垫资做,完工后经业主第一次签字认可付工程量50%的工程款,维修单经业主二次签名确定合格进入工程核算,支付款项时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处经办人、审核人签注意见,故业委会应支付经业主第一次签字的27份维修单工程款的50%即54360.5元。瑞龙公司提供的18份维修单经业主二次签名确定合格后一直没进行核算,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处经办人没有签署意见,故瑞龙公司要求业委会支付其余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54360.5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御锦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1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业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1栋2单元602业主的证词;2、8A栋3单元501业主的证词;3、11D栋3单元402业主的证词;4、8A栋2单元601业主的证词,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统计表要业主签字的时候并未写明面积及金额,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统计表是自行填写的。5、袁斌的复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数据没有经过袁斌核实,其签字确认没有经过业委会讨论商量,是袁斌个人行为,袁斌没有参加第三届业委会的换届选举。6、第三届业委会备案表,证明袁斌并非合法的业委会成员,其签字行为是无效的。7、8A栋3单元501室不同露台面积的对比2份;8、8A栋3单元302室未修就要业主签字的验收表一份3张,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数据存在造假的行为。瑞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业主证明只有签字,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否是业主的签字,同时也能证明我方当时对小区进行过维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袁斌没有出庭不能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袁斌在一审中承认其在第三届业委会换届时是作为代理主任在管理业委会的事情;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否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袁斌代为管理业委会的事实;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露台面积对比是两个时间节点进行维修,维修项目有区别是正常的,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验收表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均为证人语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袁斌并非第三届业委会成员;证据7只提供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无法比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瑞龙公司提供的31张《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为2006年7月至2011年1月的维修工程,业委会、物业公司的经办人、审核人均未在表中签注意见,其中23张表中袁斌于2014年12月25日签署“查有此账未付”字样,另8张表中袁斌于2011年1月16日签署“已核等”字样、2014年12月25日签署“查有此账未付”字样,袁斌2011年1月16日为第二届业委会副主任,2012年4月换届后,袁斌不是第三届业委会正式成员,2012年5月8日御锦城第二届业主委员财务移交清单(账面情况)中注明房管拨入维修基金余额41684.91元,未见御锦城小区房屋维修情况统计台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被上诉人瑞龙公司签订的《御锦城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维修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协议约定:业委会、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维护状况和需求由物业公司下达维修单到瑞龙公司,瑞龙公司按照维修单要求组织施工,施工后经业主两次查验签名确定合格后进入工程核算,支付款项时业委会、物业公司双方经办人、审核人签注意见。本案中,瑞龙公司未提供物业公司下达的维修单,其提供的31张《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中业委会、物业公司的经办人、审核人均未签注意见,虽袁斌2011年1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在《维修项目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名,但经查袁斌为第二届业委会副主任,并非第三届业委会成员,袁斌在一审当庭陈述其签字及建立的台账均是基于施工方提供的台账,故袁斌的签名不能证明瑞龙公司2006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对小区的部分房屋漏水进行了维修;另,瑞龙公司2011年2月、2014年6月又与业委会签订了房屋维修协议,业委会均已支付了工程款,瑞龙公司也予以认可,现瑞龙公司时隔多年在后款已结清的情况下主张前款未付,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瑞龙公司主张业委会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业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共计5151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瑞龙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西菲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陈大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