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海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1061号
原告:安徽海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海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泰公司)诉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亳州亚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亳州亚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7日开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2月23日,安徽海泰公司与亳州亚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海泰公司为亳州亚信公司位于亳州市魏武大道与紫苑路交叉口药都银行项目部提供监控设备,合同款907360元。后安徽海泰公司按约供货,亳州亚信公司支付772208元后,剩余货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亳州亚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亳州亚信公司(需方、甲方)与安徽海泰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海泰公司为亳州亚信公司供应安防设备;交货地点:亳州市南部城区魏武大道与紫苑路交叉口药都银行项目部;结算方式:合同总金额为90736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272208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货到现场,由项目部签收人对货物验收合格后60工作日付到合同价款的70%,即635152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安徽海泰公司向亳州亚信公司供货完毕,双方亦对所供产品进行了验收。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亳州亚信公司陆续向安徽海泰公司支付货款772208元,剩余135152元一直未付,安徽海泰公司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亳州亚信公司与安徽海泰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安徽海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己方供货义务,亳州亚信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现安徽海泰公司诉请亳州亚信公司支付货款1351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安徽海泰公司诉请自2017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海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亳州市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良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