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碧水泉五金有限公司、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再23号
原审原告:三门碧水泉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姚江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荣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安六,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三门碧水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泉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台三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再审,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浙10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10月25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碧水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原审被告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安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水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智源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碧水泉公司处购买镀锌管、三通等货物,货物交付方式为当天交付。截止2011年11月,智源公司共需向碧水泉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1223838元。智源公司陆续向碧水泉公司支付了货款470000元,尚欠货款753838元至今未付。故碧水泉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智源公司立即支付给碧水泉公司货款753838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智源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碧水泉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智源公司立即支付给碧水泉公司货款743846.1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智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智源公司向三门海啊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三门农贸综合市场工程(消防)。为施工所需,智源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碧水泉公司处购买镀锌管、三通等货物。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确定至2010年11月18日止双方销售金额为469847.5元,智源公司已付350000元,尚欠119847.5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智源公司需向碧水泉公司购买镀锌管及管件共计350674元。碧水泉公司于当日交付给智源公司镀锌管197005元,并签订第三份购销合同予以确认交货。后因工程施工所需,碧水泉公司陆续向智源公司交付管件价值共计559947.2元。上述管件韩某进行了签字结算。结算后,智源公司又陆续向碧水泉公司购买三通等货物计8267.7元,后智源公司有部分退货计19221.3元。期间,智源公司陆续又向碧水泉公司支付了货款122000元,尚欠货款743846.1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碧水泉公司与智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碧水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智源公司供货,但智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碧水泉公司主张要求智源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智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碧水泉公司欠款人民币743846.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智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11880元,由智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经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依法公告送达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再审,遂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浙10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再审期间,智源公司称:1、实际货款总额约40万元。智源公司经现场测算,按施工当时的钢材市场价格计算,用于该工程的钢材总量在40万元左右。从招投标文件看,涉案工程对镀锌管、三通等钢材管件的需求量在50万元左右。2、三份购销合同中的第三份系伪造,该合同未盖章,没有单价、金额、付款日期等内容。前两份合同盖的技术专用章,只限于对内在技术资料上使用。韩某与智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智源公司对韩某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投标活动,不包括后期工程施工阶段。智源公司对技术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及合同签订情况均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3、订货单涉嫌伪造。工程送货应有专门的签收人,涉案订货单上签名人员达10余名,不合常理。同时货款结算也不符合工程结算惯例,仅凭韩某签字的结算对账单,不足以认定货款金额。4、碧水泉公司一直与韩某履行合同,相关货款结算、支付及开票均由韩某独立完成。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后,碧水泉公司一直未与智源公司就货款合同及结算事宜进行过确认,也未曾向智源公司催讨过货款,至2014年1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审缺席审理作出判决,而智源公司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均在网上公开,审理阶段智源公司未收到任何起诉状副本及判决文书,在案件执行阶段却能顺利送达,说明原审法院未穷尽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手段,直接公告送达是不可取的,侵害了智源公司答辩、质证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碧水泉公司答辩称:1、韩某是智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碧水泉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可以代表智源公司对外签约。2、所有的交货都有订货单原件,韩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有单号和金额,原审中对交货的货款金额一一进行了确认。原判证据审查严谨,金额计算准确,应予维持。
碧水泉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韩某可以代表智源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2、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货款金额;
证据3、订货单原件及结算单,拟证明货款金额。
智源公司对碧水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包人处盖有智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写着韩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此处的委托代理只是签章的代理,如果在经济活动中代表智源公司和第三方签约、结算,需要智源公司单独授权,且需要写清楚授权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三份购销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智源公司之前均不知晓,且前两份盖技术专用章,第三份没有盖章,技术专用章不具备签约能力,并且智源公司对技术专用章根本不知情,从来没有以此章签订过经济合同。且前两份合同有工程材料的单价、金额、付款日期,后面一份体现不出金额等内容。特别是三份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不符合工程材料买卖的交易习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智源公司对大部分订货单、结算单之前并不知情。后期了解实际货款应为40余万元,碧水泉公司提交的订货单涉嫌伪造。订货单先后由10余名人员签名,在工程材料买卖中,如此大量人员签名不符合工程材料买卖的交易习惯。且单据序号是连续的,如果供应的产品是批量的,可以一个单据体现,不需要连续开具这么多单据组成一个整体。有个别单据没有订货单位名称,个别单据没有签收人签名。
本院对碧水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智源公司未对合同承包人处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韩某签名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韩某作为智源公司三门农贸市场消防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2三份购销合同,其上有“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县农贸综合市场工程(消防)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或韩某签名,结合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韩某系智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碧水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待下文论证。对证据3订货单原件及结算单,因碧水泉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对订货单原件与韩某签字的结算单,能够做到单单相符,虽然签收的人员各异,但韩某签字的结算单包含了交易发生时间、金额、订货单单号等多方面信息,除非常轻微的笔误外,均能与订货单一一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碧水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待下文论证。
智源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三门县农贸综合市场工程(消防)投标文件;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证据4、陈某书面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言,证据1-4拟证明本案投标合同价为1886900元,整个案涉工程镀锌钢管材料款为428501元。
证据5、购销合同;
证据6、订货单汇总表;
证据5-6拟证明购销合同及结算单汇总表、订货单系伪造,不符合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本案认定货款总额证据不足。
证据7、韩某关于三门农贸市场消防工程款问题的书面说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涉案镀锌管由两家公司供货,其中向路桥金洲采购的货款为11.5万元;韩某在工程管理现场比较混乱,工程出现亏损、工期拖延现象;陈某是工程现场管理员。
证据8、收付款凭证,拟证明智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358000元。
智源公司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韩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陈某与韩某系战友关系。2010年初,韩某找到陈某,称其有一消防工程需挂靠公司,后经陈某介绍找到智源公司董事长徐荣敏,谈妥了挂靠事宜。并以智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以中标合同价1886900元与三门海啊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6日,韩某开始组织施工,由陈某负责工程现场、材料采购及款项结算工作。工程于2011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间,整个工程材料主要由陈某负责验货接收,安装阶段总金额40余万元的钢管订货单,主要由陈某本人签收,但韩某及其妹妹韩瑛也可能签字过。镀锌管至安装完成时总材料款不会超过50万元,智源公司已经向碧水泉公司支付47.2万元,基本付清。陈某认为有智源公司盖章的两份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未盖章的购销合同系伪造。陈某称其在施工初期根据当时建材市场的价格对整个项目采购材料进行过预估,涉及采购镀锌管需要的材料款不会超过50万元,由其签收的镀锌钢管订货单总量与预估总量基本一致。况且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80余万元,材料款只占40%左右,不可能需要120余万元的钢材款。证人韩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称:三门县农贸市场消防工程由智源公司中标,具体工程负责人为韩某。三门农贸市场消防工程中标价很低,已经到达成本底线。工程自中标进场以来并不顺利,施工人员调整了3批,工程合同价188.69万元,按面积计算(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不到50元,要完成消防水系统、报警系统、联动调试则明显是亏本生意,故对部分材料进行了更改。该工程总估算材料款合计在150万元左右(包括其他消防设备),人工50万元,税金管理费20万元,加上管理人员工资等,利润微乎其微。第二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一次性到货,第三份购销合同不是签收单,当天并没有收到197005元的货。送货单上的单价系后补,约定的价格是出厂价加上每吨50元。三张结算单上的签名系韩某所签,但韩某对金额不认可,认为货物单价虚高。工程结束后碧水泉公司曾向韩某催讨过欠款。消防工程项目部章由智源公司提供。碧水泉公司送货中除了镀锌管,还有现场需要的配件。
碧水泉公司对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智源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韩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智源公司称其是挂靠关系,不符合事实,购销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伪造。对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智源公司单方委托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造价是根据投标文件计算出来的,下面所附结算清单与投标文件一模一样,无法证明智源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及证人陈某在庭上所作的证言,与投标文件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相矛盾,材料款不止中标合同价的40%。对证据7,分别为韩某2011年1月30日和2月15日出具并签名的两份说明材料及其庭审的证言。对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价格问题的陈述与碧水泉公司的陈述有出入。消防工程项目部的章是智源公司所刻并在工程结束后收回的事实是清楚的。韩某所称价格是出厂价加上每吨50元,碧水泉公司不认可该说法,现有的价格是正常的。第三份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是在11月18日、19日之间,货到了之后才谈价格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中的投标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称的工程材料用量,与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交易数量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数量超过工程用量并非必然不合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智源公司未对合同承包人处所盖的该公司印章及韩某签名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韩某作为智源公司三门农贸市场消防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陈某的书面及出庭证言,陈某是订货单原始凭证上的签收人之一,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三份购销合同,其上有“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县农贸综合市场工程(消防)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或韩某签名,结合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韩某系智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碧水泉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待下文论证。对证据6订货单汇总表即结算单,因碧水泉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对订货单原件与韩某签字的结算单,能够做到单单相符,虽然签收的人员各异,但韩某签字的结算单包含了交易发生时间、金额、订货单单号等多方面信息,除非常轻微的笔误外,均能与订货单一一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智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待下文论证。证据7证人韩某的书面及出庭证言,韩某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对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是三门海啊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智源公司的款项,与涉案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结合碧水泉公司与智源公司各自陈述,本院再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第三份购销合同是否实际上是一张签收单。第三份购销合同名为“合同”,实际上是韩某对第二份合同中镀锌管部分的签收单,其规格、数量都与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的镀锌管规格、数量一致,注明是当日交货,需方是三门农贸市场工程(消防)项目部,同时划去了违约条款,由韩某在经办人栏签字。韩某在庭审中作证称该份合同不表示确认签收,而是随手把第二份合同中的镀锌管数量抄下来放在办公室案头作为存根,后被原审原告取得。此种陈述有悖常理。韩某在庭审中承认该合同内容是其书写,且特意注明当日交货、划去了违约条款、特别是郑重地在经办人处签名,都表明其并非供韩某自己存档之用。即使是合同,也是一份即时履行完毕的合同,等同于签收单。2、货物价格是否虚高的问题。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的单价是双方协商约定的,韩某提供的证词证实,并不存在韩某提供盖章的空白合同或单价金额空白的合同给原审原告由其任意填写价格的情况,因此第二份购销合同中的单价是经韩某确认的。至于订货单,原审被告提出其签收的订货单只写明货物规格和数量,未标注单价,单价及金额系原审原告后补。经审查,原审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及之后签收的订货单,其镀锌管结算价格与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基本一致,甚至个别型号还略低于购销合同的单价,属于正常的市场波动。至于钢材原材料市场的涨跌,是双方在签约时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合同约定刚性的价格,是双方自身的交易安排,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3、结算单是否经韩某签字认可的问题。三份手写的结算单详细记明了订货单单号及货款金额,并能与订货单原始单据一一对应,韩某对此也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货物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确认。智源公司抗辩韩某的签名是伪造的,经韩某本人到庭辨认后,原审被告也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三张结算单经韩某签字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4、购销合同所盖的智源公司印章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从建设工程的行业特点看,成立工程项目部后,为了履职便利,刻制项目部印章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韩某庭审证言称,智源公司对印章有登记管理,项目完成后印章已交还智源公司。智源公司对其自身的印章管理情况在举证上具有优势,其称涉案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智源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原审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涉案第一份购销合同实际上是结算单,载明截至2010年11月18日双方已发生货款469847.5元,尚欠119847.5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陆续又向原审原告支付了货款122000元,系根据原审原告的自认。智源公司在再审中称韩某已支付的货款不止上述共计472000元,还有另外以现金支付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6、诉讼时效问题。碧水泉公司就货款结算、支付及开票均与韩某联系,且韩某庭审证言称工程结束后碧水泉公司曾向他催讨过欠款。因韩某为智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碧水泉公司向韩某催讨符合交易惯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智源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再审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再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韩某为智源公司三门县农贸综合市场消防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智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韩某与碧水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智源公司签约的行为。尽管购销合同上盖的是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存在用章不规范的瑕疵,但考虑到韩某的特殊身份,且原审原告交易时在对原审被告身份的审查上已尽适度的审慎注意义务,故盖章的瑕疵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成立,韩某的签约行为能够代表智源公司,其签收货物、结算确认的行为亦能够代表智源公司。综上,韩某代表智源公司与碧水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受领货物、结算货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智源公司产生约束力。智源公司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应予偿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葛欠喜
审 判 员 吴立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