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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鲍军辉,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皇山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39203。
法定代表人:徐荣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朝阳路2号。
负责人:鲍军辉,系该业主委员会临时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鲍军辉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浙10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三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景花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鲍军辉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的执行申请。
异议人鲍军辉称,异议人系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亦是(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临时负责人。智源公司依据(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江景花苑业委会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1022执1603号。异议人认为法院受理智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立案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3)项“被执行人明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必须是明确的。而(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江景花苑业委会于2021年1月26日终止,其已于法院受理智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终止,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智源公司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其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的执行申请。
三门法院查明,智源公司与江景花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由江景花苑业委会支付给智源公司签约合同价85%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902852.55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给智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64380.30元。后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认为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提起上诉的权利,裁定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上诉不能成立。2021年6月4日,该院(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2日,智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1)浙1022执1603号。在执行过程中,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江景花苑业委会临时负责人鲍军辉以江景花苑业委会在智源公司申请执行前即已终止,义务主体不明确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智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人向该院提交了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三门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三门县江景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停止履行职责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三门县江景花苑业主委员会已于2021年1月26日终止,且截止今日该小区未能选举出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
三门法院认为,该院(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于2021年6月4日生效,而异议人提出“原三门县江景花苑业主委员会已于2021年1月26日终止”的阻止执行事由,系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依法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鲍军辉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鲍军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江景花苑业委会已于2021年1月26日终止,且“截止今日该小区未能选举出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的状态持续至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江景花苑业委会已终止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请求撤销(2021)浙10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三门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由此可知,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符合上述五种情形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复议申请人鲍军辉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其提出的异议系认为江景花苑业委会已于2021年1月26日终止,且该状态一直持续到执行立案后,故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显然该异议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因此,复议申请人鲍军辉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提出的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驳回异议申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该条款中提出异议的主体系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被执行人,并非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三门法院适用该条款进行审查,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对于复议申请人鲍军辉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理由、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异议审查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鲍军辉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亮
审判员张剑锋
审判员金文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多多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