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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0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鲍军辉,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皇山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39203。
法定代表人:徐荣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朝阳路2号。
负责人:鲍军辉,系该业主委员会临时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鲍军辉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法院)(2022)浙10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三门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智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与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景花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212966.54元,鲍军辉不服,向三门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鲍军辉称,智源公司依据(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江景花苑业委会进行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提取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212966.54元,并向三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与上述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错误。理由如下:一、(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江景花苑业委会不明确,客观上不存在,故以该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不明确、不存在,且鲍军辉不是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临时负责人,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给鲍军辉系错误,(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因不能送达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执行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同样无效。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定性为业主委员会的财产,而是小区所有业主的共同财产,(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载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江景花苑业委会所有,(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视为江景花苑业委会的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而(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相关工程存在合格证明,故仅凭该判决书不能直接裁定提取江景花苑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且判决书没有载明智源公司可申请提取江景花苑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四、《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为江景花苑业委会支付工程款902852.55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给智源公司保证金164380.30元。上述判项中仅工程款902852.55元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相关,即便(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能提取工程款902852.55元,也不能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诉讼费等款项。
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均未答辩。
三门法院查明,2018年9月份,江景花苑业委会与智源公司签订一份《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将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承包给智源公司施工。后智源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受理,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由江景花苑业委会支付给智源公司签约合同价85%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902852.55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给智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64380.30元。该判决书载明鲍军辉为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后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认为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提起上诉的权利,裁定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上诉不能成立。2021年7月2日,智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江景花苑业委会临时负责人鲍军辉以江景花苑业委会在智源公司申请执行前即已终止,义务主体不明确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智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提交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三门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三门县江景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停止履行职责的证明》。该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浙10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鲍军辉的异议申请。鲍军辉申请复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浙10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21)浙10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25日,该院作出(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提取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212966.54元,并于2021年11月25日向鲍军辉送达(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1月26日向三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提取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212966.54元。2021年12月3日,该院收到三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协助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212966.54元。后鲍军辉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浙1022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向该院提交了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三门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三门县江景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已停止履行职责的证明》《关于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说明》复印件,上述材料记载:原江景花苑业委会已于2021年1月26日终止,鲍军辉从始至终不是原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临时负责人,该小区未能选举出新一届的业主委员会。
三门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的消防整改,属于小区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偿付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妥。鲍军辉提出不能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保证金、诉讼费等款项。该院认为,待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与保证金均基于涉案工程产生,诉讼费亦系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涉诉产生,上述款项与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有直接的关系,故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上述款项。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接裁定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支付小区消防整改工程相关费用。
关于法律文书送达问题。该院认为,(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鲍军辉是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临时负责人,故该院可向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临时负责人送达法律文书。至于鲍军辉提出(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江景花苑业委会不明确,客观上不存在,以及鲍军辉从始至终不是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临时负责人,均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鲍军辉的异议。
鲍军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并未在执行异议中就(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提出纠正申请。(二)复议申请人系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执行立案时给付义务人江景花苑业委会已不存在,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三)既然立案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之后的所有执行行为均不具备合法性,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裁定提取小区专项维修资金错误。(一)《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定性为业主委员会的财产,而是小区所有业主的共同财产。(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载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江景花苑业委会所有,原裁定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视为江景花苑业委会的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拔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而判决书没有认定相关工程存在合格证明,故仅凭该判决书不能直接裁定提取江景花苑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且判决书没有载明智源公司可申请提取江景花苑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三)(2020)浙1022民初3224号判决书中仅工程款902852.55元与物业维修资金相关,其余逾期利息、保证金、诉讼费等即使与涉案工程款相关,但《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用于支付。请求撤销(2022)浙1022执异5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越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江景花苑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三门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1)浙102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尚存。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以及请求,本案需要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被执行人主体是否明确以及执行立案是否错误问题。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20)浙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载明江景花苑业委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且该执行依据生效后,三门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另案(2021)浙102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被告江景花苑业委会的主体资格尚存。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不存在、不明确,故不符合立案条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院是否可以裁定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问题。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本案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与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签订《三门县江景花苑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将江景花苑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承包给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施工,故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因该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对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应由江景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承担。其次,《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由此可知,专项维修资金不但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而且用途具有特定性。如前所述,本案的债务应由江景花苑小区全体业主承担,而且本案债务中的工程款系申请执行人智源公司承包小区消防整改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在性质上属于江景花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故应执行江景花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清偿本案债务中的工程款。此外,本案逾期利息、保证金、诉讼费系因江景花苑小区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执行江景花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清偿逾期利息、保证金、诉讼费并不超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因此,三门法院执行江景花苑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清偿工程款、逾期利息、保证金、诉讼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不应以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清偿逾期利息、保证金、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与本案因被执行人江景花苑业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而执行专项维修资金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同,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根据《浙江省物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书没有认定相关工程存在合格证明,故不能提取江景花苑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系理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鲍军辉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2)浙10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亮
审判员王圣杰
审判员金文凯
二○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多多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