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汇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3980号
原告:河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汇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廉庄北。
法定代表人:焦智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汇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67419元,支付赔偿金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实木复合地板及相关辅料配件,货款总额为112365元,由被告负责送货及安装(包括辅材)。安装地点为秦皇岛市开发区。购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后12天内货到施工现场,安装时间3天。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33709.5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总货款的90%,在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经双方实测确定工程量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第七条规定”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环保要求,如果检测不合格乙方无条件退货,并且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要确保工期。如不能按时供货,每天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在7日内仍不能到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双倍赔偿甲方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总货款30%的定金33709.5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送货两车去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当时卸货一车。当原告质检员对被告送到的木地板进行验货时,发现产品明显弯曲,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当即与被告方进行了交涉。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但不同意给原告调换合格产品,而且还要求原告单位按其实际运送到现场的货物(128000元)支付90%的货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被告最终在合同要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强行将货物拉走。其后,原告在合同期内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其行为己构成了根本违约,并且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正判决。
被告秦皇岛汇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诉状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后甲方付总货款的90%,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经双方实测工程量后,支付剩余款项,供货的履行期为合同签订后12天内,原、被告双方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称产品质量不合格,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验收时间是在安装结束后,而并非原告主张的货到后验收,因此被告方认为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方违约,没有按照合同时间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实木复合地板及相关辅料配件,合计金额为112365元;二、安装地点为秦皇岛市开发区,乙方负责送货及安装(包括辅材);三、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后12天内货到现场,安装时间3天;四、甲方向乙方支付定总货款的30%,货到工地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90%,在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经双方实测确定工程量后,支付剩余款项;五、乙方给甲方开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项发票,并且提供该工程相关的资料;六、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现场的电源,确保地面平整具备安装条件;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及行业标准,符合环保要求,如果检测不合格乙方无条件退货,并且赔偿甲方的损失;八、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为期一年(甲方电话或短息通知后,乙方24小时内到达维修);九、乙方要确保工期,如不能按时供货,每天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乙方在7日内仍不能到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双倍赔偿甲方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30%即33709.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将价值128000元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地点,但因原告方未按约定支付90%的货款,双方发生争执,警察出现场后,被告将所有货物运回。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载明:河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方签订的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2016年11月1日签订)向你方订购的世海品牌木地板至今贵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供货,运抵合同指定地点交付我方的产品(没有按照合同数量交付,只是一部分产品)经我方抽检质量存在问题(严重翘曲,附图片),我方提出异议,贵方不予执行,派十数人强行从我方现场装走全部已经交付我方的产品,我方报警迫不得已(有报警记录),现在再次催告贵方,请按照合同履行你方义务。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关于河北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催告函》的复函,接收你公司催告函,令人费解,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你方指定地点、时间、数量、质量将货物全部送到你的工地上,是你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并强行扣留货物,在我方报警的情况下,我方被迫将货物拉回,由于你方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你方对我方的货物没有质检,没有依据就称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把所送全部货物称之送部分货物,违背事实真相,希望你方遵守承诺,以诚相待,履行合同义务,不要无理取闹。至今双方未再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属违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到的货款33709.5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原告违约的前提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地板销售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3709.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为830元,由被告负担376元,原告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