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796号

申请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三区13号楼旁。

法定代表人:张存,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北京海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鹏,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营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北京海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电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门营村委会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263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石门营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在农村承担生产经营经济责任的主体是与之相配套的村经济合作组织。就本案而言,涉案项目早期曾经是农民自建房,后来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中心2010年第64号文件及门头沟区政府公文批办单批准,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和项目已经由原来合同中标注的石门营村委会变更为门头沟区棚改中心,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资金拨付情况、工程验收情况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项目的增减及其他内容完全是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负责操办及落实。所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备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石门营村委会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是错误的。

海鸿电气公司称,一、石门营村委会是适格的诉讼/仲裁主体。1.其签署了相关涉诉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且在工程施工、验收、审计结算过程中均全程参与,在相关文件上也签字盖章。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查明了相关事实,认定了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石门营村委会代理人也到场进行陈述及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裁决书作出之前,我方已经申请过仲裁,只是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但是仲裁庭认为缺少当事人,让我方撤回仲裁,将石门营村委会列为仲裁被申请人重新立案。3.存在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石门营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强制执行。二、石门营村委会主张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其不再承担合同义务,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合同真实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适格,且从整个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石门营村委会均作为工程建设方参与合同事务,其主张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不再承担合同义务,诉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海鸿电气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及其与石门营村委会、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各方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494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实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彭立松担任独任仲裁员,于2020年6月11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20年7月29日开庭审理该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263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石门营村委会主张其为村民自治组织,没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裁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为仲裁案件适格主体应为仲裁庭审理认定,此系仲裁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仲裁庭亦就此作出认定。石门营村委会所述不属于本院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范畴。

综上,石门营村委会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