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6997号
原告高尚,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华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高尚与被告北京首华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优力)、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首华优力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首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诉称:我原系首华优力退休职工,在职期间为该公司电梯一部经理。在2011年1月到2012年7月期间,我返聘于首华优力电板服务一部主管。2011年6月27日,时任首华优力总经理的***,因急购一批设备,且当时公司资金短缺,故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找些职工集资10万元,帮助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并说这笔集资款最早于当年10月还款,最晚于当年12月底之前还清。因款要的急,我从自己的朋友处借了5万元,又从本公司职工严×处借5万元(严×从其父母处借了2万元,自己存折上取了2万元,家中又凑了1万元现金,共计5万元)。2011年7月4日,***派他的司机***开车到首华优力服务一部,接上我将该10万元集资款送到***的办公室,我亲自交给了***。2011年8月,***突然去世,该笔10万元集资款未还给我。事后我找首华优力协商解决此事,首华优力因经济困难,将高尚10万元集资款的事情及材料汇报给了上级公司即首华建设,我也多次找到首华建设的领导,领导也答应解决此事,但因***已去世,其没有留下收据,终没能给予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集资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高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取×、情况说明。
被告首华优力辩称:高尚找我说前任总经理说当时缺钱要办业务,情况就是高尚起诉状说的过程,我听后就向首华建设汇报,我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且借款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据,无法核实事情的真伪。故不同意高尚的诉讼请求。
首华优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首华建设辩称:高尚所主张的事实是与被告首华优力之间的情况,与我公司无关,高尚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认可借款的事实,不同意高尚的诉讼请求。
首华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二被告对高尚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首华优力仅对证人巴×、严×、取×的真实性认可;首华建设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首华建设系首华优力的股东。高尚原系首华优力职工,2011年在首华优力电梯一部担任经理。高尚主张于2011年7月时任首华优力公司总经理的***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并口头约定最晚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款,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高尚主张于2011年7月4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双方未有书面协议。2011年8月,***因病去世。后双方因此笔借款发生争议。经本院询问首华优力,其主张未在公司账目内查到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高尚在本案中主张借与首华优力集资款10万元,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其主张系与时任首华优力总经理的***口头协议,未有书面证据,而作为借款直接参与人的***又已去世,高尚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故对高尚要求首华优力支付集资款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尚要求首华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首华优力系独立法人,其主张的该笔款项又非用于首华建设的经营,故其要求首华建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