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团结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草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川320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草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草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法院(2021)川3201民初17号民事判决,改判大草原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再承担支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据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要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1.债权人要有表明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2.债务人要有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大草原公司主动发出询证函虽然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债务。该询证函写明只系确认债务,并不表明有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义务人(大草原公司)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债务人大草原公司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适用并无不当。***一直在向大草原公司主张货款,由于大草原公司管理层发生职务案件,公司处于无人管理、停工停产状态致使***很难主张货款,大草原公司拖欠***126万元货款长达6年之久,从公平角度,法律应该维护***的正当合法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草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草种货款126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24188.00元,违约金126000.00元,以上费用暂时合计:1710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草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20日,***和大草原公司签订了《牧草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大草原公司出售牧草种子共计278750千克,其中批碱草178750千克、***100000千克,每千克16元,货款共计4460000元。合同价款以转账方式支付,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履行,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依约将牧草种子发货完毕并经大草原公司保管员兼出纳员**验收入库,**于2015年4月6日填写了入库单,***依约向大草原公司出具了2015年7月7日开的4460000元税收发票,大草原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支付牧草种子款3200000元,尚欠1260000元未支付。 2020年10月27日四川驰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大草原公司名义向***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0年8月31日,欠您1260000元,交易明细见附表,(如你方债权属实,请及时回函并举证,举证资料包括合同、资金往来证明、送货单,)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于2020年11月16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后回复四川驰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该函有大草原公司的签章。同时查明,四川驰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大草原公司出具了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书》。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牧草种子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入库单、银行转账流水、税务发票、证人**的证言及情况说明、《企业询证函》、大草原公司提供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书》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牧草种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大草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1260000元。三、大草原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而债权人在该《企业询证函》上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从大草原公司向***发出《企业询证函》至***签字确认之日起,***针对大草原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涉案《企业询证函》系四川驰诚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大草原公司账簿所记载而作出,该《企业询证函》在“往来账项”一项中明确载明,截止日期2020年8月31日,欠***1260000元。该《企业询证函》由大草原公司一方发出,且有被询证人***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该《企业询证函》系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声***债务,尽管未明确表述为欠货款,但债务人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的行为,有理由认定其有表明给付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的承诺债务履行行为将使债权人主张重新获得时间上的法律支持。故对***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收到《企业询证函》确认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于2021年1月15日对被告大草原公司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故大草原公司关于***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和大草原公司之间签订的《牧草种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大草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1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大草原公司之间签订的《牧草种子购销合同》上有***的签字,有大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草原公司虽认为该合同存在公司实际负责人**为了敛财以公司名义私下和***签订虚假合同的嫌疑,但其提供的(2016)川3221刑初00008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且双方存在违法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大草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其次,***和大草原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履行了义务,大草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从该公司处提取的记账凭证和入库单、证人**的证言和笔录、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草原公司提供了价值4460000的牧草种子,大草原公司原保管员**签收入库,并已向***支付了3200000元的草种款。***所出示的证据与大草原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大草原公司欠***货款1260000元的事实,大草原公司虽然否认以上事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大草原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和大草原公司签订的《牧草种子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该约定载明“***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本案中***请求大草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对***要求大草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牧草种子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既有补偿性,又有赔偿性,***并未举证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情况下,***另行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故对***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判决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26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大草原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认定大草原公司欠***货款1260000元,并应支付126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大草原公司和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虽大草原公司称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需要向***发出《企业询证函》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大草原公司并无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但本院认为首先从《企业询证函》作用来看,询证函的目的是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均以**、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如果本案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大草原公司通过询证函明确表示欠付***货款,之后又以债权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债务,那么审计的结果就不能保证真实客观,询证函将无法起到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作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的规定,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货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所涉该笔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而言,大草原公司虽系债务人,其于2020年10月27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发出询证函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意见规定的情况。另根据民事审判的一般原则,应当着重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有分歧时应以利于债权人解释原则。因此,本院认为***主张的债权未超诉讼时效。大草原公司在上诉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与本案情况截然相反,不能使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4.00元,由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