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01民初224号
原告:通渭县诚誉农产品购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城关村南门社11号。
经营者:王尚文,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旭,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团结街39号(原马尔康市团结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业畜牧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市团结街39号。
法定代表人:严扎甲,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革,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男,系该局草原工作站站长。
第三人:刘斌,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藏族,原系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业畜牧局草原工作站站长,现羁押于四川省德阳市阿坝监狱服刑。
原告通渭县诚誉农产品购销部(以下简称购销部)与被告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草原公司)、第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业畜牧局(以下简称州农牧局)、第三人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追加了州农牧局及刘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瑞,被告大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会,第三人州农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革、严林,第三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营者王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旭、第三人州农牧局法定代表人严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供草种货款3111000元,并承担应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04489.1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牧草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牧草种子共计337400千克,其中批碱草200000千克、老芒麦107400千克,每千克15元,燕麦30000千克,每千克6.5元,货款共计为4806000元。合同价款在被告收到货及原告出具发票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如迟延履行,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将货物全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马尔康市,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银花验收认可。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1695000元,尚欠311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会辩称,公司资料显示自己是法定代表人,但自己如何成为该法人的情况本人不清楚,是否是自己儿子曾某与刘斌一起经办的还是怎么回事,因曾某已经病逝,自己也只是挂名法人,故对本案纠纷及公司状况本人均一无所知,具体情况只有第三人刘斌才清楚。
第三人州农牧局述称,1、被告大草原公司系由州农牧局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公司的性质是国有公司,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公司之前在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份是虚假股份,法人系挂名法人,公司实际是由刘斌等人在管理。因原告经营者王尚文行贿及通过虚开发票、利用甘肃与四川两地草种价格差为大草原公司管理人员套取现金,造成王尚文本人及大草原公司管理人员违法犯罪,也导致大草原公司至今处于关停状态,暂时无法结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在本案中有很大的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第三人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没有签字盖章,合同无效。被告也无有效的入库清单和物资台账,仅凭原告经营者王尚文手机短信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把所有货物全部供完。且王尚文通知被告工作人员银花收货的短消息时间在后、被告公司的入库单等物资台账时间在前,不符合逻辑。2017年初,阿坝州纪委将被告大草原公司的财务资料移交第三人州农牧局。根据州政府要求,第三人州农牧局已开始对被告大草原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查。
第三人刘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会的侄子)述称,1、本人是被告大草原公司的原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政策规定领导干部不允许在公司任职,自己让曾某(张金会之子)把张金会的身份证拿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金会,变更前后一直都由自己实际控制公司,张金会系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不清楚公司的情况。2、第三人州农牧局不是被告大草原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公司股东,与被告没有从属和其他任何关系。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法院确认其保管了被告公司的财务资料。3、2015年,本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牧草种子购销合同》,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该合同,但当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过草种,因自己和公司相关财务人员服刑,货款确实没有结清。具体交货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已支付的货款,需要由自己和银花核实、确认相关票据后才能支付。4、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已有十几年的时间,根据习惯,一般都是自己和王尚文通过电话联系、协商购货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然后被告大草原公司发合同模板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寄回被告处,被告大草原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再寄回给原告,合同格式是自己提供给原告的。但双方交易往来十几年中,基本没有签订过合同,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需要开发票才补签合同。交易中,具体经办人是银花,银花在办理之前要给自己汇报,汇报经自己同意后才进行办理。因此,本案中准确的数据应由银花进行确认,对银花出具的票据和认可的事项自己也认可。被告在此之前从未拖欠过原告的货款,本案中拖欠货款事出有因,双方核对清楚相关数据后,被告大草原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5、如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因被告的财务被第三方控制,被告不是故意不予支付货款。被告的财务资料应当退还给被告,以便被告清偿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2015年3月19日、25日的两份《牧草种子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第八条都规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合同均无被告大草原公司的签字、盖章。但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管理人刘斌、具体经办人银花证明,原、被告存在先通过电话联系,商定好购货数量、价格、品种等合同内容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发货,在需要开具发票时再和被告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合同模板也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经法庭反复核实,刘斌证明被告在2015年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的确供了货,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没有支付完,当时该交易被告的具体经办人是银花,应以银花确认和记账资料上载明一致的数量、金额为准。经办人银花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数量、品种供货完毕,被告也将3月19日的合同货款支付完毕,尚欠原告货款300余万元未付。另王尚文与银花的送货、付款的短信截屏,原告申请调取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入库单经银花确认属实,且所载明的金额、品种、数量与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致。第三人州农牧局提出不清楚本案原告供货是否属实,原告与刘斌和银花存在通过虚开发票套取现金的行为,被告大草原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系虚假资料的观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观点在本案中存在的事实。在刘斌和银花的刑事判决书中,均无对本案两份合同交易内容的指控。因此,通过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对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也予以了接受。本院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观点予以采信。
2、王尚文与银花的送货付款短信截屏系复印件、应付账款明细账的时间在记账凭证和入库单之后的问题,经法庭向银花出示该组证据后,银花确认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银花陈述,短信截屏虽然是复印件,但该件上的电话号码是自己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内容就是自己与王尚文发货、收货、付款等的交流信息。入库单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字,但其中载明的内容是由自己亲笔书写的,记账人毛丽萍系当时被告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做账人员。当时被告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领导年初与供货商电话沟通确定供货数量、品种、价格等后,先让财会人员做账,之后才根据需要通知供货商发货的情况,所以会出现应付账款明细账的时间在记账凭证和入库单之前的问题。由自己经手已经收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货物无质量问题。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会未参与公司的管理,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由刘斌决定。第三人刘斌也认可2015年原告供货后因自己和被告公司财会人员服刑,未支付完原告货款。故银花、刘斌的证言与短信截屏、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入库单、合同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2018年5月17日银花的询问笔录,在2018年5月16日庭审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会提出不清楚案件事实;第三人州农牧局提出不清楚原告是否向被告供货,是否按照合同中载明的数量供完货,需要进一步核实;第三人刘斌提出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了货,银花是当时的经办人,银花在经办相关事情时都是向自己报告并经自己同意后才办理的,所以经银花确认、认可的事项自己也认可,但需要向银花进一步核实。因银花被羁押于四川成都女子监狱服刑,故本院当庭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对银花的证言进行书面质证后,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第三次询问银花。银花陈述,2015年原告和大草原公司共有2笔交易。双方交易是由刘斌与王尚文把合同价格、种子数量等事先沟通好后,王尚文把合同寄给被告,自己也收到了本案中的两份合同,并在做账时附了卷的。但因刘斌经常出差,公司公章也被带走,这两份合同上刘斌是否签字、盖章,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但自己收到购销合同后,刘斌叫自己办理,自己就按照合同把原告的货收了,这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都是经自己验收入库的,货已全部收到。每个供货商装种子的口袋都没有特殊标记,所有入库的种子都要重新用被告大草原公司的口袋打包,入库后不能分清那些种子是哪个供货商的种子。因被告库房有限,草种需求有季节限制,什么时间供货是由自己根据需求,不定时打电话通知王尚文,原告才按照自己的通知发货给被告。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交叉,原告也是交叉供货。第一份合同(2015年3月19日)中约定的数量供完后,自己就把货款1695000元(分期付的款)支付给了原告,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原告供完了,但货款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案中涉及的入库单是由自己开具的,入库单上虽然没有自己的签名,但上面的字是自己所写。记账凭证是会计毛丽萍(公司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做账人员)做的账,记账凭证及应付款明细的单子自己看到过。有时为了做账需要,有先开入库单后供货的情况,毛丽萍也有叫自己调整入库单时间的情况。短消息是真实的,当时自己就是使用短消息上1619这个电话号码(189××××1619)与王尚文联系发货、收货等。银花还陈述,给王尚文运送货的驾驶员有的拿了供货单或送货单给大草原公司,但单子比较多,公司把资料拿给会计师事务所做账时,做账人员觉得没有必要就丢弃了,自己也有把原告的送货单等拿给刘斌看过后丢弃的情况。同时供货发票有时没有收到也有先做账的情况。但是自己确实按照2015年3月19日、25日的两份《牧草种子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品种收到了被告供的草种,收货全部经本人亲自验收入库。银花的该次陈述与前两次陈述基本内容一致,与刘斌及原告陈述的事实也能够相互印证。该笔录本院邮寄给了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金会、第三人刘斌对该笔录未提交质证意见;第三人州农牧局重申法庭答辩意见,未对该笔录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中银花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李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5、甘肃新兴翔鹏农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丰源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及青海凯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销售清单,其无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种子即为本案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故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部分出库单存在连号的情况,原告陈述系因本案诉讼需要才补开的,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第三人州农牧局提出在被告的财务资料中只有1695000元的货款发票,而没有3111000元的货款发票。但根据银花陈述收到了该发票,并做账附了卷,同时经核算该发票价税总金额为4806000.07元,与两份合同价款、记账凭证等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经营者王尚文与第三人刘斌根据交易习惯,经口头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草种燕麦30000千克,单价6.5元,批碱草200000千克、老芒麦107400千克,单价均为15元,货款共计为4806000元,根据该约定形成了2015年3月19日、25日的《牧草种子购销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有原告签字、盖章,无被告签字、盖章。因被告公司库房有限,草种供应具有季节要求,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银花通知,陆续将草种发货完毕并经银花验收入库。因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发货时间交叉,原告根据通知也是交叉发货。银花根据刘斌指示,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货款1195000元,两次共计向原告付款1695000元,尚欠原告3111000元未支付。后因刘斌、银花等公司管理人员多人犯罪被调查、判刑,被告公司财务资料也被办案部门调取查证,公司陷于停业状态,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未能及时结算。
另查明被告大草原公司系由州农牧局党组研究决定成立,公司的性质是国有公司,其资金属于国有资金,当时公司的管理人员均是州农牧局下属的阿坝州农业畜牧局草原工作站职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斌为规避国家政策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在公司任职”的规定,将其姨妈张金会变更为公司的挂名法人,张金会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公司在运营期间一直由刘斌实际掌控。
还查明原告经营者王尚文在与被告公司交易往来时,有向刘斌行贿及通过虚开发票、利用甘肃与四川两地草种价格差为大草原公司管理人员套取现金等违法行为。王尚文也因涉嫌犯行贿罪、刘斌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银花涉嫌犯贪污罪均被刑事处罚。但在刘斌及银花的刑事判决书指控内容中无本案两份合同涉及的供货事实及金额。2017年初,阿坝州纪委把被告大草原公司的财务资料移交给第三人州农牧局。根据阿坝州政府要求,第三人州农牧局已开始对被告大草原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对合同进行履行。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牧草种子购销合同》虽无被告签字,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已经依照与被告的约定,并根据被告工作人员银花的通知向被告发货完毕,被告也对货物进行了接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推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和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虽然存在购销合同履行中手续、资料不齐全,供货、发货、入库、做账时间先后有矛盾的情况,但是原告的陈述与被告工作人员银花、第三人刘斌的证言以及购销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短消息等基本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发货完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11000元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695000元货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11000元。因原告经营者王尚文和第三人刘斌、被告工作人员银花在其他经济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也是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正常履行法人职责的原因,对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原告经营者王尚文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304489.10元及违约金31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州农牧局、第三人刘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败诉的部分各自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渭县诚誉农产品购销部牧草种子货款31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通渭县诚誉农产品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3元,由原告通渭县诚誉农产品购销部负担6224元,由被告四川阿坝大草原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玲
审 判 员 韩 兴 美
人民陪审员 昌王哈姆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桂 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