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英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英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俊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0民初2326号
原告:重庆英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社稷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8460462A。
法定代表人:于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宝,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俊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太平乡凤凰山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0000010576。
法定代表人:蒋仲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英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汇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俊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羽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宝,被告峻羽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3736元;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33736元为基数按月支付原告5%的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俊羽·香草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期为60日历天;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将向原告支付每月未付工程款总额5%的资金利息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全面完工,并于同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资料、竣工图、移交手续和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出的工程款支付,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提请诉讼依法判决。
俊羽开发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承建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称的工程量及单价属实,被告也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但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双方约定的超期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实际是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合同中应当存在质保条款,质保金应当以工程款的5%予以扣除,在2年期满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俊羽开发公司与英汇工程公司签订《俊羽·香草源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地面铺贴含±10㎝内基层清理夯实、铺设垫层、面层)、各种花池、水景、景墙和景观工程所包含的景观电器(含灯具)、给排水工程,材料供应、制作铺装;工期:60日历天;价款:清单报价,根据双方认可的清单单价执行,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款,每平方综合单价附报价清单,工程总量结算以实做部位按清单报价进行结算,如施工中变更或增加减少工程量,由英汇工程公司根据清单单价增减金额,清单没有的则由双方协商价格,以俊羽开发公司审核为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俊羽开发公司无预付工程款,现场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英汇工程公司垫付,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完成园建施工图内容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第二次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总款剩余的50%工程款,若俊羽开发公司未按时支付英汇工程公司工程款,俊羽开发公司将向英汇工程公司支付每月未付工程总款5%的资金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英汇工程公司组织人员、提供设备、材料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9月5日完工。同年9月15日,英汇工程公司向俊羽开发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同年10月10日,英汇工程公司向俊羽开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包括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载明了工程量、单价及根据工程量和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总金额433736.30元。同年10月14日,俊羽开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该工程按合同内同和施工设计要求于2015年9月5日全部竣工,经验收各项施工质量达到景观技术规定标准,并已投入使用,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
庭审中,英汇工程公司陈述即使资金利息过高,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俊羽开发公司认可英汇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项目工程签证单,工程收方核定签证单,工程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资料移交书,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催促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英汇工程公司按约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俊羽开发公司使用,原告英汇工程公司也向被告俊羽开发公司提交了包括工程结算单在内的竣工资料;同时,庭审中,被告俊羽开发公司亦认可原告英汇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和单价,故本院对原告英汇工程公司根据该工程量和单价计算的工程款金额433736.3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俊羽开发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被告俊羽开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然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原告英汇工程公司诉请的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俊羽开发公司提出的每月5%的资金利息实为违约金并以约定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表述为资金利息,但结合约定的前后内容看,该资金利息实为在被告俊羽开发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即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应当理解为违约金约定,然该标准明显过高,故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定为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关于被告俊羽开发公司请求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俊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英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373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43373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英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903元,由被告重庆俊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英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俊羽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