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750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865049-7)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钟楼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明,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人,高中文化,系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41493287P)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中行写字楼4-7层
法定代表人黄汉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明、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安、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859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龙马水电厂厂区及营地绿化、花草树木养护等事项签订了《厂区及营地绿化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龙马水电厂厂区及营地绿化(区域内树木、花卉、草皮的种植和修建;景观工程修缮以及区域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厂区营地绿化设想或需要,指导和审定原告提交的绿化设计方案、对原告施工和服务进行监督指导,确保绿化工作收到良好效果、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进行审核,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服务费等权利义务。绿化合同承包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价为80000元,工作量超出日常服务范围时双方进行核实,另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其余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量分期结算。期满后结清所欠合同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绿化施工工程,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0000元,但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实际所作工程价为218593.41元。但工程做好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行为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支付拖欠工程款事宜,但均未果。
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的资料及结算书,只是作为厂里内部作出的结算流程手续,当时的厂长没有权利及能力核实工程量,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没有经过结算;预算书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原告所述没有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合事实,2015年1月4日、3月4日分两次支付160000元工程款。同意根据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原告自制草图》,系原告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马水电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报表》,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原、被告同意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明确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厂岗位职责分工的通知》、《关于龙马水电厂绿化工程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内部管理、单方形式的意见,不予采信;单文坤证人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龙马水电厂关于绿化费用有关情况的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根据专业技能对原、被告现场指认、勘察后得出的结论,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庭审及原、被告举、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区及营地绿化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龙马水电站厂区及营地进行绿化,主要包括树木、花卉、草皮的种植、修剪、景观工程修缮以及区域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至8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经鉴定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的的工程造价为194897.65元,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剩余工程款34897.6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下属单位龙马水电站厂区及营地绿化工作,被告给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绿化,但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后,余款34897.65元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虽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750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仅支持34897.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897.6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云南大唐国际李仙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陆庆红
审判员 林成伟
审判员 赖 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