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758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华东路19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友,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森友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西四公村。
法定代表人:*申友,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书军、河北森友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扬眉,被告*申友、*书军、森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1003201300415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友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9%,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被告森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森友公司为被告*申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2363.46元,罚息194244.12元。另,被告*申友与*****系夫妻关系,且*****在小微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友、*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363.46元,罚息194244.12元(截止2017年11月24日)以及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森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申友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载明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贷款,申请期限为24个月,*****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按印,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申友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依照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申友作为质押人、被告森友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森友公司为被告*申友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友向原告缴纳1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财产。被告森友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申友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森友公司对被告*申友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向被告*申友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庭审中,原告称保证金10万元已经扣除。截止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申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363.46元,罚息194244.12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申友借款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友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申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和利息,但*****并非借款人,只是被告*申友的配偶,其在申请表处的签字也只是声明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而非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森友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申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森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32363.46元、罚息194244.12元及2017年11月日25起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森友林木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北森友林木种植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友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37元,保全费2999元,由被告*申友、河北森友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