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724号

原告: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平安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时玲娜,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忠斌,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E158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住,住所地,***市正定新区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耿瑞斌,任该局局长。

原告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赵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二标段设计、施工工程。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后,原告借何钧名义,于2018年11月13日和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何钧具体组织人员设计、施工,完工之后向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总金额4%的管理费。签订该内部承包合同时,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晓原告借用何钧名义,由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负责具体施工。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之后经过整改于2019年1月底将该亮化工程交付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使用。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12月底完成审计,审计确定该亮化工程设计费167800元、施工费5861200元,工程款共计6029000元。但是由于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配合原告向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申领工程款。故导致原告无法向材料商、施工工人按期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判令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29000元,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鉴定费。

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包工程的情况并不了解;涉诉工程已完工使用,但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该工程还在保修质保期内,保修质保期为三年,2022年到期;涉诉工程工程款金额只经过评审,评审金额为6029000元,但按照《***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设计施工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应经审计确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市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设计施工合同;证据2,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据3,施工日志;证据4,王超人事聘用合同及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据5,购买材料合同及付款证明;证据6,二标段报验表;证据7,二标段已完工的证明;证据8,完工验收单;证据9,工程量清单;证据10,何钧出具的证明;证据11,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证据12,工程量签证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签订《***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EPC二标段工程;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无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采取4:3:3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评审审定金额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评审审定金额的70%,3年保修质保期满,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付清余款。

原告以何钧名义与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EPC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计算总金额4%的管理费。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借用何钧名义和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何钧为原告与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协商转包事宜的中间人,并非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签订《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25日完工,之后经过整改于2019年1月底将该亮化工程交付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使用。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评审确定该亮化工程设计费167800元、施工费5861200元,工程款共计6029000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未向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书面答辩未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之规定,原告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购买材料合同、付款证明等可证实其存在实际施工行为,涉案工程由其完成。何钧亦出具证明,认可是原告借用其名义与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有的施工行为均是由原告完成,故此应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终局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使用满一年,按照《***正定新区夜景景观照明亮化工程EPC总承包二标段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无预付款,按照工程进度采取4:3:3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评审审定金额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评审审定金额的70%,3年保修质保期满,按照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金额付清余款。原告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约定系明知,应受上述约定之约束。故现阶段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应按照评审金额的70%支付工程款,即4220300元。剩余30%部分的工程款暂未满足付款条件,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应在工程质保保修期届满后按照审计金额另行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新区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光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2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王玉曼

人民陪审员  朱爱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