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龙口市宏泰果蔬专业合作社、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宏泰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口市宏泰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泰合作社)因与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宏泰合作社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光伏屋顶电站项目建设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不属于承揽合同,工程所在地是龙口市;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龙口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约定管辖进行了更改,否则上诉人不会在签字处注明合同地龙口,由于龙口市是当然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根本无需注明,之所以注明合同地龙口,上诉人的本意就是对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进行了更改。因此即使按照约定管辖,本案也应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诉讼中会涉及到工程质量的鉴定及损失评估,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也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光伏屋顶电站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生产并安装光伏电站,合同总金额为911456元;被上诉人负责光伏电站项目的前期备案审批和图纸制作工作,直至供电局评审通过并准予施工,被上诉人发货前上诉人支付合同金额90%,施工完毕具备并购条件后,上诉人支付合同金额的5%,验收合格正式并网后,上诉人在5天内结清合同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组织生产,于2017年11月将所有光伏组件产品交付完毕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且安装完毕,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电站于2017年12月28日并网发电,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尚欠91145.6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91145.6元及利息损失5947.25元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光伏屋顶电站项目建设合同书》、《产品交付、验收单》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巨力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光伏屋顶电站项目建设合同书》,要求上诉人宏泰合作社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根据该合同中关于工程标的、合作流程、付款安装、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约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工作任务不单是巨力公司向宏泰合作社交付光伏组件、型材、连接件等产品,而是验收合格正式并网发电的光伏电站设计和安装施工成果,故《光伏屋顶电站项目建设合同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合同中用于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屋顶地址、施工地点为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因此,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中“双方有分歧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宏泰合作社的管辖权异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13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二0年六月十六
法官助理姜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