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巨力路。
法定代表人:黄东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张百湾镇五道岭村村委会办公室106室、108室。
法定代表人:韦治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涛,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9)最高法民申17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刘志斌、余海龙,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贾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判令慧通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货款71387856.8元和违约金7180011.67元。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二审判决关于付款和发货约定不明的认定错误。《组件销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具体交货日期及数量见双方签订的交货时间表。2015年7月27日,巨力公司将具体交货时间表通过邮件发送给慧通公司,交货时间为自8月10日开始,每7天发5MW,至10月3日发货完毕。同年7月31日,慧通公司答复巨力公司,将第一批组件交货日期改为8月15日,后面批次相应顺延。可见,双方对合同发货时间、数量,以及付款时间、金额均作出明确约定。2.二审判决认定巨力公司延迟发货错误。在慧通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巨力公司的发货符合先付款、再发货的约定,慧通公司也从未对巨力公司的发货时间提出异议。二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且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于不顾,认定巨力公司延迟发货,缺乏证据证明。3.巨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图片、视频等证据证明已经为慧通公司生产出21430块组件并保存在库房,慧通公司对此从未否认,二审法院在调解本案时虽决定现场勘验,但在慧通公司拒绝前往勘验的情况下,竟然认定巨力公司未生产出上述组件,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慧通公司不认可巨力公司已生产出21430块组件,则对于该重大事实,二审法院应当采取现场勘验等措施查明,但却未予查明,属于程序错误。三、慧通公司不仅延迟付款,还从案外人处采购案涉组件,严重违约,而巨力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二审判决助长了违约不诚信行为,打击了守法守约行为。
慧通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慧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巨力公司严重违约。一是巨力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审对此未予查明存在错误。二是慧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对于付款与供货问题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既未签订补充协议,亦未形成双方确认的供货时间表。三是按照付款的时间和货物发放的时间统计分析,巨力公司逾期供货存在重大违约,且巨力公司单方调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四是《组件销售合同》应当解除,巨力公司所谓库存货物不应由慧通公司提走。五是慧通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产品系由于巨力公司组件质量原因,不构成对巨力公司的违约。
慧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慧通公司与巨力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及《光伏组件技术要求》,判令巨力公司返还未供货组件货款23682448.29元;二、判令巨力公司对已供货的价值53177575.05元的不合格光伏组件产品,按照《组件销售合同》及《光伏组件技术要求》约定的255W标准,以瓦数差额为基数,以每瓦3.59元向慧通公司赔偿损失;三、判令巨力公司赔偿慧通公司因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而导致的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最终以鉴定数额为准);四、判令巨力公司向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180011元。
巨力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慧通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货款71387856.8元;二、判令慧通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违约金7180011.67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7月20日,慧通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组件销售合同》,约定慧通公司购买巨力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型号规格为255W,数量156863块,单价每瓦3.59元,总金额143600233.35元。合同第一条备注第2项约定,卖方提供的电池组件产品如因原材料、工艺及生产等自身原因造成的电池板出现质量问题,经买卖双方书面确认该质量问题后,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质保范围内免费在二十天内更换。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卖方和买方签订合同两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每次发货一周前,买方支付当批货物全部货款,当买方付清最后一批货款后,卖方给买方开具1年期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关于交货,合同约定交货日期:2015年8月10日开始发货,2015年9月30日完成所有供货,具体交货日期及数量见双方签订交货时间表。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同约定,产品技术指标以巨力组件技术标准为准。如卖方提供给买方的货物组件未达到卖方保证的下限值,则卖方将补充足够组件以达到所保证的组件功率总输出。功率偏差:单件组件实际功率偏差在标称功率的0W至5W以内。关于验收及产品异议,合同约定:1.初步验收:买方在收到卖方的组件7日内对组件交货数量、外包装进行验收;2.组件质量验收:买方在收到卖方组件45日内依据本合同附件的标准对组件质量进行验收,如存在组件质量问题,买方应在发现问题的7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卖方收到买方的书面通知确认后进行免费更换,买卖双方应在质量验收合格后共同签署书面验收证明;3.卖方提供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应用于工程项目或转售后,如因卖方原材料、工艺及生产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出现质量问题,经买卖双方在书面确认该质量问题后,在质保范围内免费更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主要约定:1.因卖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周,卖方按延迟未交付货物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由于买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卖方有权顺延交付货物,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卖方迟延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卖方退还已经交付的货款;2.买方不能按期付款,迟延一周按迟延未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买方迟延接收或拒绝接收货物的,买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买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支付未交付货物的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须采用书面形式,上述书面通知均须标明合同各方为收件人;因产品质量纠纷,双方同意提交双方共同指定的权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所产生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慧通公司与巨力公司同时签署了《光伏组件技术要求》,作为《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的附件,对光伏组件的具体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条第(13)项约定:“2年功率衰降≤2.5%;3年功率衰降≤3%;4年功率衰降≤4%;5年功率衰降≤5%;10年功率衰降≤10%;25年功率衰降≤20%。”
合同签订后,慧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巨力公司支付预付款14360023.34元。巨力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慧通公司发送了40MW组件交货计划。分别在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8日各交付5MW。慧通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支付批量供货的货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20日500万元、9月1日500万元、9月29日500万元、9月30日300万元、10月9日1000万元、10月19日500万元、10月21日500万元、10月29日500万元、11月20日550万元、12月11日1000万元、12月22日400万元。以上共计6250万元,自2015年12月22日之后,慧通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根据巨力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和发货单,巨力公司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为慧通公司发货,时间和发货数量分别为:2015年9月13日427125瓦、9月17日717570瓦、9月18日1195950瓦、9月19日478380瓦、9月30日478380瓦、10月5日956760瓦、10月6日717570瓦、10月10日239190瓦、10月11日239190瓦、10月12日239190瓦、10月13日1469310瓦、10月14日478380瓦、10月15日239190瓦、10月19日478380瓦、10月20日239190瓦、10月21日956760瓦、10月22日717570瓦、10月23日478380瓦、10月30日478380瓦、10月31日956760瓦、12月5日239190瓦、12月6日717570瓦、12月7日478380瓦、12月12日478380瓦、12月13日717570瓦、12月14日717570瓦、12月15日478380瓦、12月16日478380瓦。以上共计16726215瓦,按照合同约定每瓦3.59元计算,货款价值60047111.85元,按照每块组件255W计算,共65593块。自2015年12月16日之后,巨力公司未再向慧通公司供货。巨力公司陈述,已经为慧通公司生产而未供货的组件数量为21430块,折合货款19618093.5元。慧通公司将收到的大部分光伏组件进行现场安装,少部分未安装。巨力公司提供的有慧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产品交付、验收单》所显示慧通公司收货数量为58089块,折合14812695瓦,货款价值53177575.05元,巨力公司主张有8车货物的验收单丢失。慧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认可收到巨力公司货物价值60047111.85元,2018年2月27日,慧通公司给巨力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慧通公司给巨力公司的预付账款为16812911.49元,但诉讼过程中,慧通公司只认可收到巨力公司提供的《产品交付、验收单》所载明的光伏组件58089块,折合货款53177575.05元。为查明巨力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巨力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对慧通公司已经安装和未安装的巨力公司光伏组件进行现场勘验。一审法院将现场勘验事宜事先通知慧通公司,并于2017年3月8日、9日两次到慧通公司光伏发电站现场,组织慧通公司和巨力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但慧通公司拒绝配合勘验。在巨力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交付、验收单》上,巨力公司事先印有“收到巨力公司以上产品,均已由我处验收合格”字样。慧通公司工作人员在部分验收单上直接签字,在部分验收单上划去“验收合格”字样,并注明“数量相符,箱体完好”等字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巨力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给慧通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交货期为2015年8月10日开始发货,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供货。现因贵公司现场施工等多种原因造成发货一直推迟,截至2015年9月25日我公司共生产组件约15MW,发货共约3MW,因我公司考虑与贵公司长期友好合作,之前一直未发函件,现因国庆小长假即将来临,我公司马上面临节前生产排产以及安排发货问题,所以告知贵公司:1.因贵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交货期延迟,即使贵公司资金月底到位,材料厂家已放假,如材料到厂后我公司马上排产最快也要10月20日后发货,因此产生交货期延后;2.因贵公司货款屡次迟迟未到,已导致我公司垫资约4000万元,致使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望贵公司领导理解;3.施工现场存在一些阻力(如村民阻挡货车过村,吊车卸货慢造成压车等),希望贵公司能尽快解决。2015年11月12日,巨力公司给慧通公司发送一份《产品调价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贵公司一共支付提货款4300万元,因贵公司单方面违约并且不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导致我公司为贵公司垫压大量资金,同时受到市场影响,原材料价格不断涨价,使我公司生产制造成本及库存成本不断增加,经公司高层领导根据市场行情研究,将对此合同组件作出价格调整,组件价格上调0.25元/瓦。2015年12月1日,巨力公司又给慧通公司发送一份《沟通联络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我公司支付10%的预付款,并在我公司每次发货前支付当期货物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贵公司依约支付10%的预付款,并支付了4850万元的货款,我公司已将与上述货款相应的组件运送到贵公司,剩余组件已做好发货准备,但贵公司一直未将剩余组件的货款汇至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发货并且占用大量资金。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一周内将剩余货款汇至我公司,以便公司发货。同时,目前市场上组件价格已高于合同价格,由于贵公司延期付款,我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规定,按照现有市场价格执行合同,但我公司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友好合作,如贵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支付货款,我公司同意将剩余组件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市场价格向贵公司主张剩余组件价款。慧通公司收到巨力公司2015年12月1日的函件后,于同日回复巨力公司,内容为:请贵公司给出现有库存数量,我公司将于2015年12月2日安排人员到贵司进行盘点,根据实际库存数量安排资金并支付。
2016年1月6日,慧通公司单方面在巨力公司供应的光伏组件中抽取10块,送到中国泰尔实验室进行检测。中国泰尔实验室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了检测数据,慧通公司认为10块组件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于当日将测试结果发送给巨力公司,并于次日向巨力公司发送了《关于滦平慧通40MW农业光伏项目光伏组件抽检不合格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截至今日,我公司共支付组件款76860023.34元(其中含合同额10%的预付款14360023.34元),根据合同规定,现场应到货19.34MW组件,实际到货16.73MW。自第一批组件安装完成后,我公司技术人员就向贵司驻场工程师反应组件有明显色差,对光伏组件质量存在质疑,如今现场已有14.56兆瓦组件投产,通过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7日这几天的发电统计,与同等条件的其他电站发电统计数据对比,慧通光伏电站发电效率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其他电站。我司现场工程师与贵司现场工程师共同见证下现场抽取10块组件送往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结果见附件,抽检的10块组件均属于不合格产品。巨力公司收到慧通公司的函件后,回函表示对检测结果不认可,并要求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的且双方认可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
2016年1月14日,巨力公司相关人员到慧通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行商谈,最终形成如下意见:1.巨力公司不认可慧通公司选择的检测机构—中国泰尔实验室的检测数据结果,慧通公司也不认可巨力公司提出的由南德TUV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双方一致协商,由慧通公司先向国内生产光伏组件的一线生产厂家咨询,由双方在一线厂家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中,共同确定其中一家检测机构进行第三方质量检测;3.巨力公司承诺:如果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检测出的组件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则对已安装的组件进行更换,对未安装的组件进行退货处理,并赔偿慧通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4.慧通公司承诺:如果以上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检测出的组件无质量问题,则双方仍按《组件销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之后,慧通公司与巨力公司仍未就检测机构的确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26日,慧通公司在河北省滦平县公证处见证下,在块,并单方委托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测,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2月1日出具了《校准结果》。慧通公司认为检测数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函告巨力公司送检的组件均不合格,巨力公司则表示对慧通公司两次单方委托检测的结果均不认可。2016年2月23日,慧通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表示巨力公司违反了合同关于光伏组件的约定标准,同时未能足额提供货物,要求收到函件后3日内与慧通公司进行沟通解决。巨力公司收到慧通公司《律师函》后书面回复慧通公司,再次表示不认可慧通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的结果,同时表示慧通公司付款义务在先,巨力公司供货义务在后,由于慧通公司未履行先行付款义务,致使货物积压在库房无法发货,违约责任在慧通公司。本案双方提起诉讼后,慧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与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签订《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约定慧通公司从英利公司采购型号为YL260P-29b的太阳能电池组件92308块,每瓦3.8元,总金额91200304元。慧通公司从英利公司采购的光伏组件与从巨力公司采购的光伏组件,均安装于慧通公司位于河北省滦平县张百湾镇五道岭村的光伏电站。目前,慧通公司的光伏电站项目已经投产。
一审诉讼过程中,巨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慧通公司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巨力公司光伏组件的测试数据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中国泰尔实验室《测试报告》的最大平均功率(pmax)为259.857W,大于255W要求,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的最大平均功率(pmax)为257.1W,大于255W要求。根据慧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案涉光伏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委托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在慧通公司滦平光伏电站现场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数量为550块,其中未安装组件30块。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根据光伏组件投运时间,认定功率衰减应不超过2.21%,STC下的电性能测试相对扩展最大功率不确定度为2.20%。主要检测结论为:A组组件(即已经安装运行的组件,抽样数量为520块)不符合协议要求的共有19块;B组组件(即未安装的30块)不符合要求的为0块;EL测试,测试结果显示A组中19块不符合功率衰减协议要求的被测组件存在隐裂、断栅或碎片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根据检测报告,出具最终《鉴定意见》如下:经对涉案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抽样进行现场最大功率测试和EL测试并考虑误差的情况下,已安装运行的520块组件中有19块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及《光伏组件技术要求》中的相关要求,由此估算已安装的55451块组件中不满足双方约定要求的组件约为55451×19÷520≈2026块。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慧通公司和巨力公司均不认可鉴定结论。慧通公司对鉴定程序和测试结论均提出异议,主要认为鉴定机构采用误差概念无依据,对抽检520块组件得出19块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结果不认可,也不能依据这一结果得出总的不合格数量为2026块这一结论,认为最能体现质量是否合格的组件是未安装的30块,该组件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应判定巨力公司供货全部不合格。巨力公司对鉴定程序不持异议,对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所做的550块光伏组件的检测数据认可,包括慧通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单方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所做光伏组件测试数据,巨力公司也表示认可,但认为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按照2.21%计算功率衰降、按照2.2%的不确定度测算产品数据完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案涉组件2年功率衰降≤2.5%,按照《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组件衰减率1年内不高于2.5%。行业一般认为第二年开始每年按照不超过0.7%的比例线性衰降来计算,案涉检材2年内功率衰降应该不超过3.2%,《鉴定意见》应按照双方约定的2.5%或者行业标准的3.2%计算功率衰降,鉴定机构将衰降率确定为2.21%没有任何依据。关于不确定度,巨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法回答是否做过不确定度分析,此次鉴定检测实验室的母源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不确定度为3.1%。巨力公司为此于第一次庭审后将自己的光伏组件产品委托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以证明该机构所采用的校准结果最大功率不确定度为3.1%,检测机构按照低于其母源的2.2%不确定度测算产品数据完全错误。另外,鉴定机构作出已安装数量为55451块组件的结论不正确,认定共有2026块组件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的结论也是错误的。鉴于慧通公司和巨力公司均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慧通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巨力公司对不合格部分组件进行更换,而是要求巨力公司对已供货部分的不合格光伏组件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255W标准,以每瓦3.59元的价格向慧通公司赔偿,并要求巨力公司赔偿发电量损失。慧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需要对案涉组件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组件功率与合同约定的功率的差额进行界定,经一审法院咨询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等机构,均不同意接受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巨力公司已经供货组件的数量和价值是多少;二、巨力公司已经供货部分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慧通公司要求巨力公司按照约定的255瓦的标准,以瓦数差额总额为基数,以每瓦3.59元的价格补偿以及赔偿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慧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巨力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23682448.29元,巨力公司要求慧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71387856.8元分别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慧通公司和巨力公司分别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718001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巨力公司主张已供货数量为65593块,价值60047111.85元,而慧通公司则主张巨力公司已供货数量为58089块(价值53177575.05元),即巨力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载明的数量。双方无争议的慧通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数额为76860023.34元,而慧通公司在与巨力公司交涉的函件以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认可预付款和已付而未发货的货款金额为16812911.49元。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慧通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发给巨力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亦表明预付巨力公司货款16812911.49元,上述两数相减为60047111.85元,即应为巨力公司已经供货的货款总额,该数额与巨力公司主张的数额相符。另外,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巨力公司已供货的数量发生争议后,巨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位于滦平县的慧通公司光伏电站对光伏组件的数量进行勘验,在一审法院事先通知慧通公司配合的情况下,慧通公司拒绝配合勘验,由此也能推定巨力公司主张的数额正确。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巨力公司已经供货部分光伏组件数量为65593块,价值60047111.8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巨力公司已供货部分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鉴定机构针对案涉组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认定抽检的已安装组件520块中有19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由此推算已安装组件有2026块不满足双方约定要求,但无论是慧通公司还是巨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不认可,且《鉴定意见》所述的已安装部分组件的数量并不正确。从技术层面来看,巨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慧通公司单方面委托中国泰尔实验室、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所有检测数据均不持异议,只是对鉴定机构和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采用2.21%的衰降率和2.2%的最大功率不确定度进行数据分析有异议,进而对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根据巨力公司提供的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所出具的校准证书,该机构作为本次鉴定检测实验室的母源所采用的最大功率不确定度为3.1%,鉴定机构在接受质询时,未就是否进行不确定度分析以及不确定度界定为2.2%的依据作出合理解释,而不确定度和衰降率的数值直接影响对光伏组件实际功率的测算。巨力公司以慧通公司单方面委托检测的数据为依据,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分析鉴定,其结论为两次检测光伏组件的最大功率均大于255W的要求。慧通公司要求巨力公司赔偿已供货部分光伏组件功率差额损失,既需要对案涉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明确界定,还需要测算出案涉光伏组件实际所亏欠的功率数额,慧通公司未书面申请对此进行专门鉴定,经一审法院咨询,也未能找到同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由此,案涉光伏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标准难以判断,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关于慧通公司主张的发电量损失,由于慧通公司的光伏电站既有巨力公司的产品,也有英利公司的产品,甚至同一个矩阵中将巨力公司和英利公司的光伏组件混合安装,即使存在发电量达不到设计功率的情况,也难以界定原因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慧通公司主张案涉光伏组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并要求按照亏欠的瓦数赔偿差额损失及发电量损失,但依据其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其主张。慧通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慧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案涉光伏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巨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供货并单方调价。关于案涉光伏组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问题,如前所述,慧通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足。另外,即使案涉光伏组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按照《组件销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巨力公司也是负责补充足够组件以达到所保证的组件功率总输出,慧通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巨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供货问题,《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慧通公司在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后,巨力公司每次发货一周前,慧通公司支付当批货物全部货款。慧通公司首次支付批次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首次发货时间。至合同约定最后交货时间2015年9月30日,慧通公司支付批次货款1800万元,巨力公司应在2015年10月7日前发货5013927.58瓦,巨力公司在此期间发货4971735瓦,稍少于应当发货的数量。在之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巨力公司发货数量与慧通公司支付批次货款的金额基本相当。案涉《组件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二款约定:“卖方迟延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卖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慧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批次货物的货款,已经违约在先,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看,巨力公司多次催促慧通公司支付批次货款,巨力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超过30日的违约事实。因此,慧通公司依据此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关于巨力公司单方调价问题,巨力公司确实于2015年11月12日向慧通公司发函,表示后续供货的组件价格上调0.25元/瓦,但因慧通公司延期支付组件的批次货款造成逾期供货,即使巨力公司根据市场行情调整供货价格,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况且2015年12月1日巨力公司又给慧通公司发函,表示如在一周内付清货款仍按合同价格执行,巨力公司后续供货的组件也未实际调高价格。据此,慧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巨力公司返还未供货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巨力公司要求慧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71387856.8元的诉讼请求。因慧通公司的光伏电站项目已经投产,慧通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案涉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处于真伪难辨的状态,继续履行全部剩余合同内容既无相互信任的基础,也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但巨力公司库存的21430块光伏组件是巨力公司履行合同而为慧通公司专门生产。考虑到慧通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和未发货部分货款仅有16812911.49元,巨力公司作为光伏组件生产企业便于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慧通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批次货款16812911.49元按照合同约定每瓦3.59元的价格所折算的光伏组件数量18366块由慧通公司自行提走。其余已经生产的光伏组件,由巨力公司自行处理。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太阳能光伏组件产业仍属于新兴产业,对光伏组件某些性能标准的判定在业界存在争议,如前文所述的衰降率、不确定度等,这也是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因此,慧通公司虽然存在违约情况,但并非主观故意所致。巨力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过程中,亦未发现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慧通公司和巨力公司分别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慧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提走存放在巨力公司处的巨力牌多晶255W太阳能光伏组件18366块,巨力公司予以配合并负担装车费用;二、驳回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巨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7660元,由慧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320元,由慧通公司负担48973元,由巨力公司负担168347元;鉴定费855000元,由慧通公司负担。
慧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慧通公司向巨力公司支付违约金7180011.67元,慧通公司提走巨力公司为其生产的所有库存光伏组件21430块并支付巨力公司差额货款2805182.0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慧通公司已付款未供货是多少;三、巨力公司供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本案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主体是谁,双方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五、慧通公司是否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否解除;六、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如何承担,巨力公司库存的未提货组件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慧通公司主要提出:“鉴定结果出具后,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就以慧通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认定慧通公司无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及“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慧通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到慧通公司施工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清点供货数量,该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鉴定的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是否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属于异议方主动申请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释明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对是否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进行释明,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对慧通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前,事先通知了慧通公司,但慧通公司拒绝配合勘验。因第一天没有勘察完毕,第二天继续进行现场勘察。一审法院在慧通公司拒绝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法律规定。慧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慧通公司共计向巨力公司支付货款76860023.3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慧通公司在提起本诉时,在起诉状中主张未供货组件的货款为16812911.49元,其向巨力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仍明确巨力公司欠其预付款账为16812911.49元,与其起诉书上认可的数额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巨力公司对此无需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慧通公司已付款未供货数额为16812911.49元并无不当。至于慧通公司上诉所提《企业咨询函》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因该《企业咨询函》上加盖了慧通公司的印章,慧通公司亦不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该书证系对涉案合同未供货货款的确认,故一审认定该《企业咨询函》具有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为,已安装组件中的520块中有19块不符合双方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及《光伏组件技术要求》中的相关要求。而该19块组件均存在隐裂、断栅或碎片等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亦未分析该组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因。该组件系与其他公司组件混装,即使存在发电量达不到设计功率的情况,也难以界定原因和责任,故涉案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无法确定,一审未予认定案涉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案涉《组件销售合同》约定,2015年8月10日开始发货,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供货,具体交货日期及数量见双方签订交货时间表。卖方每次发货一周前,买方支付当批全部货款。依据上述约定,本案货款与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分批付款、分批交货,慧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交货时间表,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和数量,依据双方的约定,巨力公司应在慧通公司的付款期限内,按照慧通公司的付款数额,交付相应数量的货物。慧通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巨力公司支付预付款14360023.34元,至2015年8月3日慧通公司付款期限开始,该预付款应转为货款,巨力公司应于2015年8月10日向慧通公司交付价值14360023.34元的货物,但其并未按期向慧通公司供货。在之后慧通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9月1日支付的两笔各500万元货款后,巨力公司仍未按期向慧通公司供货。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仍有价值16812911.49元的货物至今没有交付,属于延迟交货,已构成违约。慧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内,仅支付货款24360023.34元,未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亦构成违约。慧通公司上诉主张巨力公司构成延迟交货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巨力公司所提的交货计划,系其单方制作并通过电子邮箱向慧通公司发送。巨力公司没有提交慧通公司确认的证据,不能视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表。
关于双方各自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依据《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买方每延迟一周付款的,按未交付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每延迟一周交货的,按未交货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均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买方的慧通公司构成延期付款,应向作为卖方的巨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巨力公司因延迟交付货物,亦应向作为买方的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互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均达到了合同总金额的5%,即慧通公司与巨力公司各自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相等,抵销后双方互不支付,故慧通公司及巨力公司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慧通公司及巨力公司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延迟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巨力公司处现有慧通公司16812911.49元已付货款没有发货,且延迟发货已超过30日,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慧通公司有权解除涉案的《组件销售合同》,慧通公司提出解除《组件销售合同》,故《组件销售合同》应予以解除。
巨力公司主张,由于慧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巨力公司有权顺延交付货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巨力公司应按照慧通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交付货物。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巨力公司的发货均在慧通公司支付货款之后。即使慧通公司在合同交货期满后的数笔货款均发生逾期情况,巨力公司交货顺延的期限应等于付款逾期的期限。巨力公司处现有慧通公司16812911.49元的货款没有交货,该货款由预付款14360023.34元和2015年12月22日支付的批量款4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组成,故即使2015年12月22日的400万元因逾期发生顺延,巨力公司的交货期也只能顺延到2015年12月30日。巨力公司至今未交付,延迟交货已超30日。故巨力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延迟交货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个焦点问题,慧通公司及巨力公司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延迟交货超过30日,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退还已经交付的货款。慧通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巨力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未交货货款16812911.49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未予支持慧通公司该项诉请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巨力公司上诉所提21430块库存组件应判决慧通公司全部提走的问题。首先,巨力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已生产出21430块组件的证据。其提交的图片和视频资料,慧通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系巨力公司的仓库、仓库内的组件是案涉合同的组件;其次,依据《组件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发运是巨力公司的合同义务。即使巨力公司将该21430块组件生产完毕,但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运至慧通公司处,构成延迟发货,该违约行为导致慧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在慧通公司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仍判决由慧通公司提走组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慧通公司所提损失问题。首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事实的发生;其次,即使有损失的发生,慧通公司也未能证明系巨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导致,故其向巨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慧通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二、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慧通公司已付货款16812911.49元;三、驳回慧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巨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660元,由慧通公司负担650700元,由巨力公司负担236960元;反诉费217320元由巨力公司负担,鉴定费855000元由慧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0元由巨力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巨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慧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和违约金,包含《组件销售合同》应继续履行和慧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两方面的意思,二审上诉请求为慧通公司承担违约金并给付已生产库存组件的差额货款。慧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为解除《组件销售合同》,巨力公司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并给付违约金。巨力公司的再审请求与一审反诉请求一致,慧通公司抗辩巨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哪方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案涉《组件销售合同》(包含附件《光伏组件技术要求》)是否解除及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清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哪方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和买方签订合同两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每次发货一周前,买方支付当批货物全部货款;2015年8月10日开始发货,2015年9月30日完成所有供货,具体交货日期及数量见双方签订交货时间表。从慧通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支付第一笔预付款至2015年12月22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及巨力公司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发送第一批货物至2015年12月16日发送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及数量等情况看,双方都存在违反前述关于第一笔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两日给付、收到预付款一周内发货以及2015年9月23日前预付全部货款、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全部供货的约定的行为。即使按照巨力公司主张的2015年7月27日交货时间表与双方的履行行为逐一进行比较,双方在预付款给付时间、数额与货款交付时间、数量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存在违约并无不当。对于慧通公司主张的巨力公司存在质量违约的问题,一审、二审采取了相应的司法手段进行查明,对此问题亦有充分论述,慧通公司再审对其抗辩主张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慧通公司再审提出的因涉案光伏组件达不到《组件销售合同》约定功率而造成的损失评估申请,因缺乏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按照《组件销售合同》约定,买方每延迟一周付款的,按未交付金额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每延迟一周交货的,按未交货金额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最高均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二审鉴于双方互相应付违约金的数额均达到了合同总金额的5%,即慧通公司与巨力公司各自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相等,认定双方予以抵销后互不支付,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故对巨力公司要求慧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组件销售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清理问题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向对方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各自以给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12月1日,巨力公司给慧通公司发送《沟通联络函》表示,“剩余组件已做好发货准备,但贵公司一直未将剩余组件的货款汇至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发货并且占用大量资金。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一周内将剩余货款汇至我公司,以便公司发货。”“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友好合作,如贵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支付货款,我公司同意将剩余组件按照合同价格执行。否则,我公司将按照市场价格向贵公司主张剩余组件价款。”慧通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同日回复巨力公司表示,“请贵公司给出现有库存数量,我公司将于2015年12月2日安排人员到贵司进行盘点,根据实际库存数量安排资金并支付。”之后,无证据证明慧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或催告巨力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发货。因此,巨力公司延迟履行发货义务是基于《合同法》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形。二审法院以巨力公司迟延发货构成违约并承担合同解除后果为由,判决巨力公司返还慧通公司16812911.49元预付货款,对合同解除的原因、责任认定及解除后清算等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对组件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约定,“如果以上第三方检测机构所检测出的组件无质量问题,则双方仍按《组件销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即《组件销售合同》为附条件继续履行,但直至本案诉讼,双方对组件质量争议仍未自行协商解决,故双方约定《组件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亦未能成就,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12月1日慧通公司仍有16812911.49元预付货款;而对于巨力公司是否已生产出相应的组件,巨力公司已提交了相应的图片和视频资料,慧通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在二审法院拟到巨力公司库房核实时慧通公司亦不配合,故应认定巨力公司已生产慧通公司16812911.49元预付货款部分的相应组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达成的意思表示,慧通公司已预付货款16812911.49元和巨力公司已生成相应价值的组件,属于双方均基本履行完毕,仅剩货物的交付事宜未能履行,因慧通公司单方无故拒绝巨力公司的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慧通公司自行提货并无不当,但双方均无提货的诉请,一审判决在判项中作出“慧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提走存放在巨力公司处的巨力牌多晶255W太阳能光伏组件18366块,巨力公司予以配合并负担装车费用”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涉案合同已解除,巨力公司要求慧通公司继续给付《组件销售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再审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此外,慧通公司诉请解除《组件销售合同》,一审、二审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了《组件销售合同》解除,但均未在判项中予以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二审判决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25号民事判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初5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组件销售合同》及《光伏组件技术要求》;
三、驳回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7660元,由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320元,由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48973元,由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347元;鉴定费855000元,由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60元,由滦平慧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6960元,巨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梅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