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控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通控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达合成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48号
原告北京通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堡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达合成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B座11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通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控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亿达合成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投资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控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通控电气公司诉称,2009年7月2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兆业公司)应偿付原告债务149213元(包括价款146350元、原审诉讼费1613元、保全费1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09)通执字第5344号执行裁定书,以债务人天海兆业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查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0月8日,债务人天海兆业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是天海兆业公司的股东,清算义务人。被告在天海兆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人去楼空,下落不明,恶意逃债,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债权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对天海兆业公司的债务149213元(包括价款146350元、诉讼费1613元、保全费1250元)及原审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以14635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通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执字第5344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证明;
3、(2009)通执字第5344号执行裁定书;
4、天海兆业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包括天海兆业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亿达投资公司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天海兆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亿达投资公司出资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
2009年7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通控电气公司与天海兆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海兆业公司给付原告通控电气公司价款146350元、诉讼费1613元、保全费1250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通控电气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09)通执字第53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海兆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作出京工商石处字(2013)第D1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天海兆业公司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亿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通民初字第628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经确定天海兆业公司对原告通控电气公司所欠债务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天海兆业公司已于2013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亿达投资公司未对公司债权债务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案被告亿达投资公司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天海兆业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亿达投资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自行清算,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现被告亿达投资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损失非其未及时清算造成的,故被告亿达投资公司应当对天海兆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亿达合成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通控电气有限公司十四万九千二百一十三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亿达合成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通控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十四万六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亿达合成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