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74743号
原告(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原告):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东口工业小区6号。
法定代表人:滕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京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华公司支付:1.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3.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延时加班费25646元、休息日加班费31558.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4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20日入职,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在工作期间,***认真、勤恳、勤劳工作,未违反任何劳动纪律,但京华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甚至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直至2017年1月13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京华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等上述全部合法权益。
本案庭审中,***增加1项诉讼请求,要求京华公司支付未支付加班工资的50%的赔偿金。
京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把劳动合同交给***后,***没有将劳动合同返回公司,所以造成现在没有劳动合同的后果。2017年7月7日之前,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仲裁开庭时我公司也通知其三天内到公司上班、补签劳动合同。休息日加班我们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加班费,在职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增加的第4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审理,且无法律依据。
京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49.37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万元;3.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193.07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20日入职于我公司,担任普通员工岗位工作。入职后我公司将劳动合同交给***,其提出阅读签字后上交公司。因管理不严,此合同书未收回,导致我公司手中无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安全奖、奖金、岗位津贴且我公司也认可,工资当中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安全奖、奖金、岗位津贴(防暑降温费)等项。史某某同志不是我公司领导且本人要求申请在庭审期间出庭作证,无权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当中向***提出在三日内回单位工作且补签劳动合同书,时至今日***也未履行。***对我公司提交的工资构成真实性认可,从而体现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数有其约定,为基本工资。
***辩称,我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京华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同给我。对于加班,京华公司提交了考勤,加班都是事实存在的。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我是有录音的,在仲裁的时候京华公司也没有反对,解除事实是存在的。我也没有收到公司通知我上班的任何通知。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5764号裁决书,裁决:一、京华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249.37元;二、京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三、京华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8193.0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京华公司不服,均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
***于2016年5月20日入职京华公司,其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3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就***未继续工作的原因问题,***称2017年1月13日早上,京华公司的史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通知其被解雇了,让其下午去写辞职报告,下午其遂未上班,后史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写辞职报告,说不写就不能开工资,其担任钢筋工,史某某是京华公司的生产科科长,是其直接领导。京华公司表示***称史某某将其辞退,但史某某不认可,史某某是管理生产的管理人员,公司有人力资源部,招聘和解除都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生产管理人员无权解除。
***就其主张提交了与史某某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包含如下内容(“徐”为***,“史”为史某某):“……史:我是史某某……史:我找***。徐:什么事你说吧,我是。……史:你什么时间过来?徐:我是想确认一下,你是确定把我辞退了,是吧?史:啊。徐:那就行了,我过不过来没多大意思了。史:那你签字,你还得签字呢,还得办手续呢。……徐:你说让我走我就走啊,我不走。史:什么意思啊,你不走?徐:我要上班呀,什么意思。……史:你所以说,你不适应这份工作。……徐:我想继续上班。史:上不了……”京华公司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京华公司申请史某某出庭作证。史某某作证称在京华公司算是***所在班组的小组长,仍在职,认可***提交的上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其给***打电话只是询问其是否上班,其没有权利解雇***,其在录音中说“上不了”,是说其负责班组的工作具有危险性,***上不了,让其到人力资源部调任别的工作。***表示史某某不同意其上班,且在录音中并未提及让其到人力资源部换岗,且史某某仍在京华公司在职,其证言不可信。
就此,史某某认可***提交的与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而在录音中,针对***确认是否被辞退的问题,史某某作出肯定答复,针对***表示想继续上班的意见,史某某明确答复“上不了”,而录音中并未提及让***到人资部分调整工作岗位的内容,故***关于其被史某某辞退的意见与上述录音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2.就***的工资标准问题。***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京华公司称***的工资构成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加奖金加安全奖加岗位津贴等,共计在5000元左右,同时双方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表示并未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
京华公司就***的工资构成和发放金额提交了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对于工资构成和实发金额均认可。工资表显示***的实发工资均在5000元左右,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安全奖、奖金、岗位津贴等。
因双方对于京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的工资构成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的相关工资计算基数。
3.就加班问题。***主张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从7时至19时,没有双休日,其有事请过假,但在职期间全部休息时间不到一周。京华公司称***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中午1小时休息时间,周六日确实有加班,但至少保证休息1天,加班费已经支付,上述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即周六日加班费。
京华公司就***的出勤情况提交了考勤表,其中无***确认信息,***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双方确认京华公司已付加班费系支付的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费。京华公司认可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
因***未就其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举证,本院对于其主张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认可京华公司按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支付***加班费,本院采信***每月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余休息日加班,本院对于其主张除每月4天外还存在其余休息日加班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确认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京华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就***收取京华公司交付的劳动合同文本而未交回的主张举证,京华公司依法应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如上述认定,本院采信***关于其于2017年1月13日被京华公司史某某辞退的主张。关于京华公司所称史某某并不具有解除***的劳动关系的职权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内部何人或何部门具有解雇职权属于用人单位关于解雇规范的内部事项问题,对于劳动者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针对劳动者而言,一旦用人单位的相关人员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人员的职务、身份、意思表示时空等特定因素足以使其相信该意思表示系该人员代表用人单位作出,则应该对劳动者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史某某系***所在班组的负责人,是***的直接领导,其向***表达辞退意见,足以使***相信该辞退意见系史某某代表京华公司作出。故京华公司关于史某某无权解雇、进而主张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京华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存在合法事由,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就加班问题,如上述认定,本院采信***每月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且京华公司已支付部分加班费。但京华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存在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的约定,***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核算,京华公司应补足差额。***关于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其余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加班工资的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47.78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7789.37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市总社京华电气设备安装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
人民陪审员  王桂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