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3737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园林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我与中景园林公司签订《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承办方式2中约定我以中景园林公司名义洽谈、承接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由我独立完成、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中景园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责任,并按协议规定向中景园林公司上交管理费和各项税费。2013年5月25日,我以中景园林公司名义与武汉机场综合发展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机场综合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780,000元。我按合同组织施工,并经机场综合公司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2月初,机场综合公司共支付工程承包款2,928,196.16元,该项绿化工程全面结束。《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现已经终止。截止2016年6月16日,中景园林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承包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中景园林公司:1、履行《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支付工程承包款454,031.048元及利息(以454,031.0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返还我保证金6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景园林公司辩称:《绿化工程合同》是我公司与机场综合公司独立签订、履行的,与**无关。**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早在2011年9月16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下另一公司名义与机场综合公司签订《江南·新天地经济适用房项目景观设计合同》,该项目B区绿化工程在2013年5月开工时,***又以我公司名义与机场综合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其后在2015年12月C区绿化工程开工时又签订了相应的绿化工程合同,上述所有工程均与**无关。《绿化工程合同》上**的签名仅表明我公司有诚意与**进行后期其他项目的合作,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意义。我公司独立组织人员履行了《绿化工程合同》,共计支出260余万元,完成了苗木的购买,人工劳务支出、园建劳务支出、税金等等,**未投入资金。**要求我公司返还6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2013年4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但**在三年的承包期内没有签订一项工程合同。按照协议书第9.2、9.3条的约定,我公司每年应收取**20,000元的配合费用,该笔费用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每年扣除。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中景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第一工程处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洽谈、承接园林景观工程的设计、施工项目的商业活动;乙方以甲方名义洽谈、承接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乙方独立完成、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责任,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和各项税费;甲方承接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双方另行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并独立承担各项经营活动和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和风险,其中也包括甲方配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乙方独立承担并履行所承接项目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所约定的全部内容;乙方以甲方名义洽谈、承接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原则上工程款汇入工程处独立帐户,工程处独立帐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未经一方许可,另一方均不得擅自动用;乙方以甲方名义洽谈、承接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采购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性开支,由乙方提出付款计划,报甲方批准,由甲、乙方财务人员按双方批准的付款计划执行,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正规或人工工资单;本协议签订同时,乙方需一次性交纳本协议履约保证金6万元;合作期满,且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合作期间内承接的项目全部完成,甲、乙方各项费用全部结清,甲方一次性退还本协议履约保证金60,000元;合作期间每满一年,甲、乙方阶段清算一次,不足60,000元部分自阶段清算之日起五日内由乙方补足;合作期限未满,乙方因个人原因终止本协议,履约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甲方配合乙方工作收费内容包括公司宣传册费用、资格预审文件制作费、投标文件综合标制作费;甲方配合乙方的费用金额以一年期为期限计算,每年所接工程合同额200万元以内,配合费2万元/年,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配合费1万元/年,500万元以上,配合费全免;此费用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每年进行一次清算;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帐户后,本协议生效,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6日,**向中景园林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
2013年5月25日,机场综合公司与中景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机场综合公司将江南·新天地B区绿化工程发包给中景园林公司施工,采取全包干方式,总包干价为2,780,000元,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中景园林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中景园林公司出资购买苗木、支付劳务费,依约全面履行了《绿化工程合同》,机场综合公司共向其支付了290余万元工程款。嗣后,**以涉案工程由其承接,应当享有合同利润为由与中景园林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一工程处承包协议书》、《收据》、《绿化工程合同》、《中景园林公司江南新天地B区绿化工程合同财务支出表》、财会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江南新天地B区景观工程项目苗木采购控制价格表》、《江南新天地B区景观工程项目苗木采购价》、《汇总表》、《劳务合同》、《江南新天地联系函》、QQ邮件、聊天记录、《工程汇总表》均为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中景园林公司签订的《第一工程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认为中景园林公司与机场综合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由其承接,中景园林公司是基于《第一工程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利润应由其享有;而中景园林公司则认为**仅仅作为经办人在《绿化工程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已由己方独立履行完毕,与**无关。《第一工程处承包协议书》约定,若**承接园林景观工程施工项目交由中景园林公司施工,双方应另行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期间,需要采购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性开支,应由**提出付款计划,报中景园林公司批准,且各项费用应由**独立承担。从《绿化工程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与中景园林公司未就该工程的施工另行签订单项承包协议书;***证明自己在《绿化工程合同》签章处签名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中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如采购、施工现场管理、款项支出等。综上,**认为《绿化工程合同》项下工程由其承接,中景园林公司应依《第一工程处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该工程所产生的利润454,031.0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工程处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向中景园林公司支付了6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合作期满后,双方各项费用全部结清,中景园林公司应一次性向**退还该款。现合作期限已届满,中景园林公司未能证明在合作期间内产生了配合费或其他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其认为履约保证金应冲抵配合费的抗辩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中景园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4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960元,由原告**负担7,640元,被告武汉中景园林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余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