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2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三里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贠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日,天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并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递交、撤回、修改三门峡市华创国际广场绿化景观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该委托书上有天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天保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9月5日,华创公司与天保公司签订“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内;工程内容: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押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本工程施工押金10万元;工程总价款:420万元。”该合同上天保公司与华创公司均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找到***口头约定由***负责该工程路面硬化、载道牙、园林水池、花池等部分工程施工,***完成该部分施工后,与***进行结算,***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创工程款33万元。后***去世,***找天保公司、华创公司催要该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创公司提交了11份收款单据,以证明双方口头验收和结算后,一致认可工程款为410万,华创公司向天保公司支付工程款410万元,并退还押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保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天保公司在该项目中委托***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出具委托书,属公司内部管理程序,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找到***完成部分工程的建设施工,因天保公司出具有委托书,***有理由相信马红军代表的是天保公司。***施工完成后,***作为天保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华创公司出具领款单,华创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尾款,后***与***结算并为***出具了33万元欠条。马红军领取工程尾款、出具欠条均是处理华创国际广场绿化景观项目的相关事宜,符合委托书授权的内容,应视为职务行为,作为被代理人的天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主张天保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华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天保公司及其代理人***,因其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华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保公司支付李建仓工程款3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天保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欠条引起的普通欠款纠纷,且仅存在于***与马红军之间,与天保公司无关,天保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关于***的欠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天保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期限为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对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天保公司与华创公司的转账是公对公,从未委托***领款,***个人最后领取的20万元是什么钱,上诉人不清楚。若真是工程尾款,华创公司私自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违法领款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欠款行为应认定为天保公司的职务行为。***有天保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写的欠条内容为欠华创工程款;上诉人与马红军的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违法无效,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华创公司答辩称:华创公司与天保公司签订合同时,天保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授权***为委托代理人,在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是马红军代表天保公司负责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天保公司支付的10万元施工押金是***个人缴纳的,在退还时也是由马红军代表天保公司以个人形式退还的。除最后一次付款外,其余九次付款均是由马红军代表天保公司办理领取事宜。***的行为是代表天保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对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天保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以天保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交、递交、撤回、修改三门峡市华创国际广场绿化景观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天保公司承担。之后,马红军亦代表天保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虽然上述委托书中对于委托期限明确是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但在期限届满后,***仍多次代表天保公司领取工程款。故一审认定***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天保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马红军给***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没有天保公司的公章,但该欠款是马红军代表天保公司履行与华创公司绿化景观项目工程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天保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最后一次从华创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收据上没有天保公司公章,是华创公司与天保公司履行财务手续是否规范的问题,不影响马红军代表天保公司对***出具欠条的效力。天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保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玮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