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02民初499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三里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三门峡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华创公司与被告天保公司签订“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华创公司将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保公司施工,天保公司在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为马红军。2015年3月至5月,***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具体进行绿化工作,日工资120元。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和被告天保公司讨要工钱,被告天保公司称被告华创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2016年9月6日,××去世。原告的工资二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860元及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天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告公司并非华创国际广场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马红军,被告公司仅是向马红军出借资质;3、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将工程回款转账给***,××身亡,马红军欠税款243000元,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向工程发包方出具发票。
被告华创公司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追索工程款纠纷,华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华创公司与本案无关。华创公司与天保公司之间仅是合同关系,且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天保公司尚未给华创公司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天保公司为***出具委托书,委托***为其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天保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三门峡市华创国际广场绿化景观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天保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14年8月2日到2014年10月2日。2014年9月5日,天保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雇佣原告等十九人为该工程进行种树、栽苗等工作,由***具体现场指挥并负责考勤。原告共计出勤40.5天,共计报酬4860元未支付,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华创公司累计向天保公司转工程款九次,共计390万元,后直接支付马红军20万元,合计支付4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天保公司的授权,代天保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三门峡华创国际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履行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创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而天保公司未向其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原告主张劳动报酬486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华创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关系,华创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48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曹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