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8800号
原告: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C9号楼1-3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21912K。
法定代表人:廖国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6号2单元25层2511号,身份证号:914101057425200050。
法定代表人:石根学。
原告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1528.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7152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被告因郑州市中央花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黄锈石等施工用石材,双方合同对石材的质量、交货方法、验收、交货期限、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货并根据被告施工要求完成了全部的供货要求。经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58664.56元,被告通过转账、抵房等行为完成了部分石材货款的支付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71528.56元石材款未能结清,期间原告也曾数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供方)与被告(合同甲方、需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概念:见附表。二、质量标准1.石材属天然产品,难免有一些缺陷,乙方保证石材大面积花色基本均匀一致,无明显缺陷;2.根据石材属性,石材质量按国家石材行业标准执行。三、包装标准:木架支撑、打包带按标准打包。四、交货方法1.乙方送至甲方所在项目地(中央花园小区内)。甲方委托张威在甲方所在项目地(中央花园小区内)验货,并办理货物签收手续,甲方若途中变更或增加验收人,需事前书面通知乙方并重新开具授权委托书,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五、交货地点:甲方所在项目地(中央花园小区内)。六、验收条款:由甲方派人验收,验收标准为国家石材行业标准,验收合格后卸车;验收时间为交货期限届满之日前,由乙方通知甲方。七、交货期:石材的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3天内。八、付款日期何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定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定金在最后批货款冲抵;2.付款方式为:每达到货款100000元时支付一次,最后一批货款2016年1月31日前结清等。原、被告双方均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12),该清单载明:“600×240×30=22块,数量3.168㎡,单价83元,金额262.9元,备注锈石荔枝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2块,单价144元,金额3168元;300×300×30=667块,数量60㎡,单价98元,金额5880元,备注济南青烧面;600×220×50=9块,数量1.18㎡,单价138元,金额164元,锈石光面;弧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9块,单价152元,金额1368元;600×330×50=3块,数量0.54㎡,单价138元,金额74元,锈石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3块,单价35元,金额105元,合计金额11020元,收货经手人王涛、张威,2016.4.29,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11),该清单载明:“300×100×25=20块,数量0.6㎡,单价78元,金额46.8元,备注锈石荔枝面;300×130×25=20块,数量0.78㎡,单价78元,金额60.8元;600×300×50=16块,数量2.88㎡,单价138元,金额397.4元,备注锈石光面;弧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6块,单价60元,金额960元,备注弧长9.8㎡;200×100×25,数量3㎡,单价78元,金额23元,备注荔枝锈石;200×200×25,数量4㎡,单价78元,金额312元,备注荔枝锈石;600×80×65=24块,数量1.152㎡,单价168元,金额193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4块,单价26元,金额624元;340×340×80=6块,数量0.0554㎡,单价2800元,金额155元,备注锈石光面;730×230×75=12块,数量1.151㎡,单价2800元,金额423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2块,单价168元,金额2016元;612×330×50=77块,数量15.246㎡,单价138元,金额2103.9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77块,单价35元,金额2695元;310×120×120=186块,数量186㎡,单价75元,金额13950元,备注济南弧形加工材料费,合计金额24170元,收货经手人王涛、张威2016.4.29,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10),该清单载明:“600×310×30=42块,数量42㎡,单价8元,金额336元,备注磨边;600×120×30=42块,数量3.024㎡,单价83元,金额250元,备注锈石荔枝面;200×200×30=118块,数量4.72㎡,单价83元,金额391元,备注锈石荔枝面;200×200×20=97块,数量3.88㎡,单价88元,金额341元,备注济南青烧面;560×120×60=24块,数量1.618㎡,单价148元,金额238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4块,单价30元,金额720元;600×520×25=50块,数量15.6㎡,单价78元,金额1216.8元,备注锈石荔枝面;600×600×80=8块,数量0.2304M3,单价2800元,金额645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8块,单价120元,金额960元,备注回边太阳;600×350×50=32块,数量6.72㎡,单价138元,金额927元,备注锈石荔枝面;弧形加工费每,数量32块,单价24元,金额768元;200×100×25=55块,数量1.1㎡,单价78元,金额85.8元,备注锈石荔枝面;600×350×50=9块,数量1.89㎡,单价138元,金额260元,备注锈石荔枝面;弧形加工费每,数量9块,单价24元,金额216元,合计金额8224元,收货经手人王涛、张威2016.4.29,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28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09),该清单载明:“1200×120×80=6块,数量0.0691M3,单价2800元,金额193元,备注锈石光面;300×100×30=43块,数量43㎡,单价20元,金额860元;1020×100×80=16块,数量0.1305M3,单价2800元,金额365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6块,单价102元,金额1632元;1100×205×120=11块,数量0.2976㎡,单价2800元,金额833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1块,单价190元,金额2090元;600×350×80=23块,数量0.3864M3,单价2800元,金额1081元,备注锈石光面;760×150×20=16块,数量1.824㎡,单价75元,金额136元,备注锈石光面;560×120×50=16块,数量1.075㎡,单价138元,金额148元,备注锈石光面;300×100×30=13块,数量13㎡,单价20元,金额260元;600×160×50=28块,数量2.688㎡,单价138元,金额370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8块,单价20元,金额560元;宝瓶柱,数量65根,单价148元,金额9620元;600×310×30=42块,数量7.812㎡,单价83元,金额648元,备注锈石荔枝面,合计金额20176元,收货单位经手人:王涛、张威2016.4.29,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2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08),该清单载明:“800×600×30=80块,数量38.4㎡,单价83元,金额3187.2元,备注锈石荔枝面;600×120×20=200块,数量14.4㎡,单价75元,金额1080元,备注锈石烧面;300×120×120=248块,数量1.0713M3,单价4800元,金额5142元,备注济南青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48块,单价54元,金额13392元;1000×220×12=16块,数量0.4224M3,单价2800元,金额1182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6块,单价180元,金额2880元;1100×205×120=5块,数量0.1353M3,单价2800元,金额378.8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5块,单价190元,金额950元,总计款28192元,收货单位经手人:张威2016.4.26,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1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06),该清单载明:“500×100×20=80,数量4.8㎡,单价75元,金额360元,备注锈石烧面;600×300×20=50,数量9㎡,单价75元,金额675元;600×100×20=100,数量6㎡,单价75元,金额450元;600×300×50=154,数量1.5667M3,单价2800元,金额4386.8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96块,单价45元,金额4320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54块,单价30元,金额4620元;600×300×80=25,数量0.36㎡,单价280元,金额1080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5块,单价80元,金额2000元;640×40×80=11,数量0.225M3,单价2800元,金额637元,备注锈石;弧形加工费每,数量11块,单价180元,金额1980元;80×30弧形,数量4块,80元,金额320元,总计款24653元,收货经手人:张威2016.3.23,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1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05),该清单载明:“异形加工费每,数量9块,单价50元,金额450元;530×530×80=6块,数量0.135M3,单价2800元,金额377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6块,单价80元,金额480元;520×520×80=50,数量0.2163M3,单价2800元,金额605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0块,单价80元,金额800元;600×360×100=9,数量0.1555M3,单价2800元,金额435.5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0块,单价80元,金额800元;600×360×100=9,数量0.1555㎡,单价2800元,金额435.5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9块,单价50元,金额450元;600×100×50=30,数量1.8㎡,单价138元,金额248.4元,备注锈石光面;600×330×50=64块,数量12.672㎡,单价138元,金额1748.7元,备注锈石光面;4套圆形每套工费,数量4套,800元,金额3200元;550×500×80=10,数量0.22M3,单价2800元,金额616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0块,单价120元,金额1200元;600×300×50=67,数量12.06㎡,单价135元,金额1664.2元;两套太阳边,数量67块,单价40元,金额2680元;200×200×30,数量3.2㎡,单价98元,金额313.6元,备注80块,合计金额15268元,收货经手人张威2016.3.23,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1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04),该清单载明:“600×300×50=9块,数量1.62㎡,单价138元,金额223.5元,备注锈石光面;弧形加工费每,数量9块,单价80元,金额720元;600×300×50=7,数量1.26㎡,单价138元,金额173.8元,备注锈石光面;弧形加工每,数量7块,单价80元,金额560元;600×350×50=47,数量9.87㎡,单价138元,金额1362元,备注锈石光面;弧形加工费每,数量47块,单价80元,金额3760元;620×340×80=55块,数量0.9275M3,单价2800元,金额2597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55块,单价45元,金额2475元;600×300×80=16,数量0.2304M3,单价2800元,金额645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6块,单价60元,金额960元;600×300×50=62,数量11.16㎡,单价138元,金额1540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62块,单价40元,金额2480元;600×700×50=6,数量2.52㎡,单价138元,金额347.7元,备注锈石荔枝面;800×800×80=4块,数量0.2048M3,单价2800元,金额573元;弧形加工费每,数量4块,单价260元,金额1040元;600×550×120=9,数量0.3564M3,单价2800元,金额997.9元,备注光面,合计金额20455元,收货经手人张威2016.3.23,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1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03),该清单载明:“600×330×50=36,数量7.128㎡,单价138元,金额983.6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36块,单价30元,金额1080元;600×700×50=4,数量1.68㎡,单价138元,金额231.8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4块,单价180元,金额720元;600×150×80=47,数量0.216M3,单价2800元,金额604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30块,单价10元,金额300元;640×500×30=24块,数量7.68㎡,单价83元,金额637元,备注锈石荔枝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4块,单价30元,金额720元;550×550×80=12,数量0.2904M3,单价2800元,金额813元,备注锈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2块,单价120元,金额1440元;605×300×80=14,数量0.2033M3,单价2800元,金额569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两面弧形,数量14块,单价80元,金额1120元;600×300×50=44,数量7.92㎡,单价138元,金额1092.9元,备注锈石光面;两边磨圆边,数量44块,单价40元,金额1760元;600×300×50=26,数量4.68㎡,单价138元,金额645.8元,备注锈石光面;弧形加工费每,数量26块,单价80元,金额2080元,合计金额14797元,收货经手人张威2016.3.23,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1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3466602),该清单载明:“600×160×80=26块,数量0.19968M3,单价2800元,金额559.1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6块,单价30元,金额780元;300×400×50=16块,数量1.92㎡,单价138元,金额265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6块,单价20元,金额320元;600×300×50=48块,数量8.64㎡,单价138元,金额1192元,备注锈石光面;异形加工费每,数量48块,单价30元,金额1440元;550×500×80=8块,数量0.176M3,单价2800元,金额492.8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8块,单价80元,金额640元;600×340×80=24,数量0.3916M3,单价2800元,金额1096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4块,单价30元,金额720元;600×150×80=22,数量0.1584M3,单价2800元,金额443.5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22块,单价40元,金额880元;600×330×50=13,数量2.574㎡,单价138元,金额355.2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3块,单价30元,金额390元;600×300×50=16,数量2.88㎡,单价138元,金额397.44元;异形加工费每,数量16块,单价60元,金额960元,合计金额10930元,收货经手人张威2016.3.23,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20),该清单载明:“500×350×50,数量26.25㎡,单价138元,金额3622元,备注锈石光面;600×340×80,数量0.6528㎡,单价2800元,金额1827元;600×300×80=48块,数量0.6336㎡,单价2800元,金额1774元;600×600×80,数量0.2016M2,单价2800元,金额564元,合计7787元,加班费,500×350×50=24,数量150块,单价8元,金额1200元;弧形600×600×80,数量7块,单价120元,金额840元;600×340×80,数量40块,单价30元,金额1200元;600×300×80,数量44块,单价60元,金额2640元,合计5880+7787元=13667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3月2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15),该清单载明:“2.5厚锈石荔枝面,数量350㎡,单价78元,金额27300元,备注300×300;2.0厚锈石烧面,数量20㎡,单价75元,金额1500元,备注600×120;3.0厚锈是烧面,数量100㎡,单价83元,金额8300元;宝瓶柱,数量250根,单价148元,金额37000元,620×120×120,总计款74100元,备注2.5厚300×300,锈石荔枝面破损2㎡(扣除),600×300,3.0厚锈石烧面破损1㎡(扣除),合计金额74100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2月29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14),该清单载明:“300×300×30,数量264㎡,单价98元,金额25872元,备注济南青烧面;300×300×20,数量26㎡,单价88元,金额2288元,济南青烧面;600×200×30,数量38㎡,单价83元,金额3154元,备注锈石光面,总计款31314元,扣2㎡,合计金额31314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2月18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13),该清单载明:“锈石荔枝面25厚,数量5466㎡,单价78元,金额42634元;锈石荔枝面30厚,数量6㎡,单价83元,金额498元;锈石荔枝面55厚,数量12.9㎡,单价148元,金额1909元;锈石荔枝面40厚,数量4.4㎡,单价120元,金额528元;锈石荔枝面30厚,数量1.9㎡,单价83元,金额157元;锈石火烧面20厚,数量71㎡,单价66元,金额4686元;锈石光面35厚,数量0.92㎡,单价120元,金额110元;锈石光面20厚,数量23.5㎡,单价66元,金额1551元;锈石光面40厚,数量3.9㎡,单价120元,金额468元;锈石自然面40厚,数量3.6㎡,单价120元,金额4320元;锈石荔枝面50厚,数量23.65㎡,单价138元,金额3263元;锈石光面80-70厚,数量0.622M3,单价2800元,金额1741元,总计款61865元,扣除锈石荔枝面30厚,4㎡,4×83=332元,合计金额61865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2月23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12),该清单载明:“300×300×30,数量300㎡,单价98元,金额29400元,备注济南青烧;200×200×30,数量20㎡,单价98元,金额1960元,备注济南青烧;300×300×20,数量43.2㎡,单价88元,金额3801元,备注济南青光面;150×150×40,数量20M2,单价180元,金额3600元,备注中国里马蹄面;330×600×50,数量20.19㎡,单价138元,金额2786元,备注锈石光面;弧形加费每块,数量102㎡,单价35元,金额3570元,备注锈石压顶;异形两边磨,数量32块,单价75元,金额2400元,备注锈石圆异压顶;330×600×50,数量76㎡,单价75元,金额5700元;100×100×30,数量1.6㎡,单价75元,金额120元;200×200×20,数量25㎡,单价60元,金额1500元,总计款55720元,济南青破损33扣除98×3=294元,合计金额55720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6年1月15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11),该清单载明:“300×300×30,数量432㎡,单价98元,备注济南青烧面;200×100×20,数量1.76㎡,单价88元,备注光面济南青;300×300×20,数量34.8㎡,单价88元,备注光面济南青;300×220×20,数量6M2,单价88元,备注火烧面济南青;300×300×20,数量68.54㎡,单价88元,备注火烧面济南青;200×200×20,数量4㎡,单价88元,备注火烧面济南青;300×300×50/300×150×50,数量5.4M2,单价158元,备注自然面济南青,30厚共计432㎡×98,42336元,20厚共计123㎡×88,10829元,50厚共计5.4㎡×158,853元,总计款54018元,合计金额54018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610),该清单载明:“300×300×25,数量750㎡,单价78元,金额58500元,备注锈石荔枝面;300×600×30,数量49.6㎡,单价83元,金额4118元,备注锈石烧面;600×310×30/600×300×30/400×210×30/600×480×30/550×340×30,数量18.4M2,单价83元,金额1520元,备注锈石荔枝面;500×350×50,数量29M2,单价138元,金额4002元,备注锈石荔枝面,总计款68140元,备注300×300×25,破损2㎡,扣156元,合计67984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2月25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609),该清单载明:“300×150×30,数量19.53㎡,单价83元,备注锈石烧面,共计款1620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2月24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08),该清单载明:“锈石荔枝25厚,数量649.5㎡,单价78元,金额50661元;锈石光面80厚,数量0.748M3,单价2800元,金额2094元,备注立方计算;锈石光面荔枝面,数量8.8㎡,单价138元,金额1214元,备注50厚;光面切角,数量32块,单价10元,金额320元,备注加工费;锈光面55厚,数量2.4㎡,单价148元,金额355元;锈光面20厚,数量15.6㎡,单价75元,金额1170元;锈光面40厚,数量6㎡,单价120元,金额720元,共计款56534元,合计金额61865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2月18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07),该清单载明:“400×400×30,数量370.4㎡,单价83元,金额30743元,备注锈石烧面;300×600×30,数量130㎡,单价83元,金额10801元,备注锈石烧面,总计款41540元,合计金额41540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2月8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05),该清单载明:“300×300×30,数量3588块,备注济南青烧面,合计㎡,322㎡×98=31556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1月29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603),该清单载明:“黄锈石,400×400×30,数量460㎡;600×150×30,数量21.6㎡;600×300×30,数量74M2,其中400×400,破损4㎡已扣除,600×300破损8㎡已扣除,46114.8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其于2015年11月19日向双喜园林的送(销)货单(编号为49676601),该清单载明:“300×300×30,数量135㎡,单价98元,金额13230元,备注济南青;600×300×30,数量369㎡/400×400×30,数量10.72M2,单价83元,金额31516.76元,备注锈石,共计44746.76元,收货经手人张威,送货经手人廖国利。”
原告提交《郑州绿都澜湾项目工抵房源意向书》载明:“甲方:郑州绿泰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地址:紫荆山南路宇通路交汇处;乙方: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房人:廖全、高艳,联系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身份证号:、411522199607082764;意愿房源位置:都江中心5-912,建筑面积25.45,优惠后总价:优惠前313782,优惠后277136;意向书其他条款: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同意为乙方预约保留本意向书上房源,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预约保留期为乙方签订本意向书之日起七日,乙方需于预约保留期内前往甲方售楼部与甲方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并办理房屋抵款手续;2.办理房屋抵款手续时,乙方需携带本意向书、乙方身份证原件等资料,乙方为单位的还需携带单位公章、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法人身份证原件、授权委托书等资料;3.乙方若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抵款协议》,视为乙方放弃该意向房源,甲方有权另行出售该意向房源;4.非因甲方原因导致该意向房源的《房屋抵款协议》无法签订的,甲方不承担责任;5.如因乙方联系方式有误或变更导致甲方通知无法送达乙方的,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6.本《工抵房源意向书》签订生效后,乙方不得更换房源,亦不能更名;7.本《工抵房源意向书》仅作为双方房屋抵款的意向,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生效的《房屋抵款协议》内容为准。乙方(签字/公章)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人廖全、高艳。置业顾问王欢,审核人李丽。意向书抬头处手写对接人袁涛,对接单位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推荐人杨大清。”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显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国利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根学转款5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6日分别收到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10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29日分别收到朱利华转款2万元、4万元、5万元。
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7152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758664.56元,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58713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1528.5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故被告应2016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辰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528.56元及利息(利息以171528.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河南省双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亚超